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83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永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世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强、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诉称,李某某在前夫去世后经人介绍与白某某认识,并于1991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虽然白某某没有夫妻生活能力,但李某某仍然与其共度了20年。然自从白某某患了脑血梗病以后,心里发生扭曲,经常乱发脾气,无端猜疑李某某与他人有染,毁坏李某某的名誉,造成村里流言四起。李某某多次与白某某协商,白某某没有证据却胡搅蛮缠,没有与李某某好好过日子的意愿。李某某生气下回娘家居住半年,2014年春节,李某某在家人劝说下回家,白某某却冷言冷语将李某某赶出家门,并将两人的存折挂失。白某某的所为,证明其对李某某已经毫无感情,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双方离婚;2,三间平房每人一间半、院子一人一半,家庭承包责任田由三口人一人一份,冰箱一台、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台、电动车一辆、电视机一台平均分配。 白某某辩称,白某某不同意离婚,李某某所诉不实,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助的义务,现在白某某有病丧失劳动能力,李某某为了贪图享乐提出离婚,不尽法定义务,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如果法院不得不判决双方离婚,白某某要求:1,家中的平房三间及院子、冰箱、洗衣机、电视机是白某某的生活必需品,应归白某某所有,摩托车、电动车及电脑归李某某所有;2,李某某一次性支付白某某经济帮助金100000元;3,家中责任田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白某某于1991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购置新飞冰箱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强劲牌摩托车一辆、雅迪电动车一辆、长虹电视机一台、绿色沙发一套。白某某患有脑梗塞疾病。近年来李某某与白某某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10月,李某某以白某某脾气暴躁且怀疑李某某与其他人有不正当来往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然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矛盾依旧,故再次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2013)新民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白某某虽经本院判决过不准离婚,以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但双方的夫妻矛盾始终无法调和,并再次引起诉讼,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财产分割,本院酌定新飞冰箱、组装电脑、长虹电视机、绿色沙发归白某某所有,强劲牌摩托车、雅迪电动车归李某某所有。对李某某要求分割房屋三间及承包的责任田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处理,待其有相关证据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李某某与白某某离婚。 二、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新飞冰箱、组装电脑、长虹电视机、绿色沙发归白某某所有,强劲牌摩托车、雅迪电动车归李某某所有。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世法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