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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21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王某某之妻),女,系特别授权。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延辉,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买卖合同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21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王某某之妻),女,系特别授权。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延辉,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5月3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韩某某在矿务局小区工地施工,王某某自2009年11月至2010年9月期间为韩某某供应沙子,韩某某收到沙子后分别给王某某出具收到条,经王某某催要,韩某某仅支付一部分沙子款,尚余16000元沙款未付。王某某要求:1.韩某某支付剩余沙款16000元;2.诉讼费由韩某某承担。
韩某某辩称,1.王某某所诉买卖合同纠纷已过诉讼时效;2.该货款韩某某已给付王某某。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从2009年11月至2010年9月期间为韩某某供应沙子,双方交易时先供沙后付款。供沙期间,韩某某向王某某出具收沙条据,王某某向韩某某出具收款收据。本案韩某某出具的收沙条据内容为:“今收王某某小沙40×380=15200元,大沙2×400=800元,一共16000元,韩某某6月27号”。韩某某于2010年9月17日出具的另一收沙条据显示其欠王某某沙款16080元(另案处理),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平民三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依据王某某所认可的已经偿还8000元,判令韩某某支付王某某剩余沙款8080元。本案王某某庭审中变更诉请,其要求韩某某清偿16000元沙款条据的剩余沙款8000元,韩某某以已全部清偿沙款为由拒付,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韩某某为证实清偿沙款,提供王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2张。第一张显示王某某分三次收到沙款(2010年3月14日收2000元、2010年4月1日收3000元、2010年5月5日收2000元),该收据上的三次收款记录全部被涂划掉,王某某庭审中称涂划的原因是2010年5月以前的沙款全部结清,但韩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另一张显示王某某分四次收到沙款(2010年8月27日收5000元、2010年10月16日收5000元、2011年2月1日收3000元、2011年9月1日收3000元)。
再查明,王某某当庭认可韩某某曾为其垫付人民币800元。
以上事实,有王某某提供的收沙条据1张、(2013)平民三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1份,韩某某提供的收款收据2张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韩某某在供沙期间(从2009年11月起至2010年9月止)的6月27日向王某某出具的收沙条据显示欠王某某沙款16000元;于2010年9月17日出具的另一张收沙条据显示其欠王某某沙款16080元。其中16080元的收沙条据已经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判决,但本案中16000元的收沙条据尚未处理。关于本案16000元的收沙条据,韩某某是否仍欠王某某沙款8000元是争议焦点。首先,韩某某提供的第一张收款收据中王某某于2010年3月、4月、5月的三次收款记录被涂划掉,根据双方先供沙后付款的交易习惯,并对照韩某某所出具的两张收沙条据落款时间“6月27日”和“2010年9月17日”,王某某称涂划掉的原因是2010年5月前的沙款双方已结清的理由符合逻辑和生活常理,故本院认定该张收款条据(共7000元)不能作为韩某某抗辩已付沙款的证据。其次,因16000元收沙条据落款时间为“6月27日”,故第二张收款收据中王某某于2010年8月27日收款5000元能够作为韩某某抗辩已付沙款的证据。第三,对照收款收据中王某某于2010年10月16日收款5000元,于2011年2月1日收款3000元,于2011年9月1日收款3000元,上述三笔收款中的8000元可作为韩某某偿还16080元收沙条据中沙款的数额。则王某某另一笔收款3000元,应作为本案16000元收沙条据中韩某某抗辩已付沙款的数额。综上所述,本案16000元收沙条据,韩某某已偿付沙款8000元,剩余8000元未予偿还。王某某要求韩某某偿还剩余沙款8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韩某某辩称的已全部清偿沙款的辩解理由,因无充分证据加以证实,不予采纳。此外,王某某庭审中自认韩某某曾为其垫付人民币800元未清,该款应与未偿沙款抵销,故韩某某实际应向王某某清偿沙款7200元。对于韩某某辩称该买卖合同纠纷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王某某曾起诉追要剩余沙款,诉讼时效中断,故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某某剩余沙款7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王某某承担155元,韩某某承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淑扬
代理审判员  张 岩
人民陪审员  刘海丽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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