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5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占景,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男,汉族。 第三人平顶山市某运输公司某车队。 负责人李某某,该车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汉族。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余某、第三人平顶山市某运输公司某车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尚占景、被告余某、被告平顶山市某运输公司某车队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诉称,2008年5月6日,赵某某与余某各出资一半合伙购买一辆半挂货车,该车以余某的名义挂靠在平顶山市某运输公司某车队进行营运,同时该车在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等险种。2011年12月11日,该车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货车报废。2012年7月22日,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将该车的保险理赔款转至平顶山市某运输公司某车队的账户,赵某某要求余某和自己一起找平顶山市某运输公司某车队讨要该笔理赔款,但是余某及平顶山市某运输公司某车队一直推脱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余某及平顶山市某运输公司某车队立即返还赵某某车辆理赔款53400元。 余某辩称,余某同赵某某合伙买车进行经营活动系事实,下欠平顶山市某运输公司某车队购车款100000元也系事实。 平顶山市某运输公司某车队辩称,赵某某起诉平顶山市某运输公司某车队属于起诉主体错误。首先赵某某起诉的是合伙协议纠纷,其应该只起诉合伙人余某,而不应该起诉平顶山市某运输公司某车队,其次本案涉及的事故车辆货车是余某购买的,也是以余某的名义挂靠至平顶山市某运输公司某车队的,且该车辆是以平顶山市某运输公司某车队的名义购买的保险,故保险公司直接向平顶山市某运输公司某车队理赔是正确的,余某在购买该货车时向平顶山市某运输公司某车队借款100000元,故车队将本案争议的保险理赔款抵偿余某所欠车队的欠款是合理的纠纷解决方式。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赵某某对平顶山市某运输公司某车队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余某向平顶山市某运输公司某车队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五车队现金拾万元(100000),借款人:余某,2008年5月1号”,该借条下方注有“月息1.5分”。2008年5月8日,余某(甲方)与赵某某(乙方)签订“合伙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商议,于2008年5月6日各出资一半购买一辆半挂车跑营运(欧曼),利害平分,永不反悔,备注:该车主车车牌……,挂车车牌为豫……。2011年10月8日,余某在该合伙协议上注明:我证明协议上备注部分是我和赵某某在买车办理入户及车牌手续后加注的内容,该证明完全属实。2009年3月19日,余某将其与赵某某合伙购买的半挂货车挂靠至平顶山市某运输公司某车队,并同车队签订车辆服务协议,该协议第二条内容为:被服务车辆产权属余某所有,余某自主管理车辆在营运期间的一切事宜,并自主承担该车辆所造成的交通事故、债权、债务、经济纠纷、涉诉等一切责任及各项经济损失;第三条内容为:车队不享有被服务车辆在营运中的利润分成、车辆支配或车辆买卖等任何权利,同时也不承担被服务车辆在营运中的任何义务;第四条内容为:余某应按照车队的要求参加保险,不得脱保、漏保、保额不足等。余某将货车挂靠至平顶山市某运输公司某车队,并以车队为被保险人购买了交强险、三责险等保险。2011年12月11日,赵某某驾驶其与余某购买的半挂货车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货车报废。2012年7月12日,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理赔,保险款共计106807.92元,该笔理赔款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了被保险人平顶山市某运输公司某车队。赵某某认为该笔保险金应有一半归其所有,而平顶山市某运输公司某车队认为余某欠车队100000元未偿还,该保险金应该抵偿余某的欠款,故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借条、合伙协议、车辆服务协议、保险理赔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2008年5月8日赵某某同余某签订的合伙协议及2009年3月19日余某同平顶山市某运输公司某车队签订的车辆服务协议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伙协议约定的“利害平分”以及车辆服务协议约定的“车队不享有被服务车辆在营运中的利润分成、车辆支配或车辆买卖等任何权利”,2012年7月12日,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平顶山市某运输公司某车队的关于豫D38223(挂6895)号货车的保险理赔款106807.92元,应当归赵某某与余某所有,由二人平分。平顶山市某运输公司某车队以余某欠其借款100000元而主张用该笔保险理赔款抵偿实属不当,其可以另行向余某主张该笔欠款。故本院对赵某某要求平顶山市某运输公司某车队支付保险理赔款的一半53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余某未占有该笔保险理赔款,故本院对赵某某要求余某支付53400元保险理赔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顶山市某运输公司某车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某某保险理赔款53400元。 二、驳回赵某某对余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平顶山市某运输公司某车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淑扬 审 判 员 顾世法 人民陪审员 刘海丽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妍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