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30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永刚,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周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诉称,张某某与周某某原系夫妻关系,1999年经法院判决离婚,但双方的户籍一直在一起,直到2013年11月15日,张某某的户籍才从周某某的户口本上分离。2014年1月14日,某村位于铁路北侧的土地被开发,每一位有承包地的村民分得现金36866.36元,连同佳田集团的门面房租赁费每位村民分得现金2731.68元,共计每位村民39598.04元,由某村第一村民小组会计通过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西高皇分社发到村民手中。2014年1月29日,润田地产集团开发村民小组的土地补偿款每人42297.22元,也通过上述方式发放到村民手中。上述款项除了佳田集团的门面房租赁费2731.68元由张某某领取外,其余的79163.58元某村第一村民小组在张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应属于张某某的钱发给了周某某。张某某多次找村干部及周某某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周某某连带返还应属于张某某的卖地补偿款79163.58元。 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周某某原系夫妻关系,1999年6月3日,本院(1999)新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双方的婚姻关系,但张某某的户籍一直在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近年来,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村陆续开发改造,村民土地被征收。2014年3月24日,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张某某系我村一组村民,2014年1月一组的土地补偿款已拨付到位,应当分配给张某某的土地补偿款由其前夫周某某领取,该纠纷经村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无效。2014年6月24日,本院到被告周某某家进行调查,周某某认可领取应属于张某某的土地补偿款七、八万元的事实(具体钱数,周某某同意张某某的诉称),但其不同意将该笔土地补偿款还给张某某。 以上事实,由(1999)新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本院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本院调查过程中,周某某对其领取并占有张某某的土地补偿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周某某领取张某某的土地补偿款没有合法根据,故本院对张某某要求周某某返还土地补偿款79163.5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张某某要求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承担连带返还义务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某的土地补偿款79163.58元。 二、驳回张某某对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9元,由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淑扬 审 判 员 顾世法 人民陪审员 刘海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