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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28号 原告曹某某,男,汉族。 被告谢某某,女,汉族。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28号
原告曹某某,男,汉族。
被告谢某某,女,汉族。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某诉称,曹某某与谢某某1992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曹某,现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谢某某好逸恶劳,而且经常与他人发生暧昧关系,2011年8月,谢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两年没有音讯,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归曹某某所有。
谢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曹某某与谢某某于1992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曹某,现已成年。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8月,谢某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曹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由平顶山市公安局青石山派出所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曹某某与谢某某婚后感情一般,谢某某离家外出,长期无音信,造成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曹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曹某某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归其所有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曹某某与谢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淑扬
审 判 员  顾世法
人民陪审员  刘海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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