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924号 原告河南某俱乐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海博,系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原告河南某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淑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海博、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诉称,李某某于2012年11月16日借某公司22000元,至今拒不偿还借款。要求判令李某某偿还借款22000元及逾期利息。 李某某辩称,是李某某本人打的条,欠款是事实。李某某受伤住院,无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李某某向某公司借款22000元,并向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李某某今借金球俱乐部22000元整(贰万贰仟元正),借款人李某某,2012年11月16日”。借款后,李某某未偿还该借款,某公司起诉要求偿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欠条和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李某某向某公司借款22000元,有李某某向某公司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李某某依法应当返还欠款2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因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确定逾期利息以某公司起诉之日(2014年8月18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河南某俱乐部有限公司借款22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18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淑扬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