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郭百勋与张丹辉、苗现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一初字第128号 原告郭百勋,男,汉族,1956年10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胜春,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少彩,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丹辉,男,汉族,1993年6月5日生。 被告苗现峰,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一初字第128号

原告郭百勋,男,汉族,1956年10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胜春,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少彩,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丹辉,男,汉族,1993年6月5日生。

被告苗现峰,男,汉族,1983年5月20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蔡中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治朵,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树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校铭,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百勋诉被告张丹辉、苗现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9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百勋的委托代理人刘胜春、朱少彩,被告张丹辉,被告苗现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文治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校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7日16时10分,在宜阳县城红旗路185号路灯杆处道路,被告张丹辉驾驶豫CEY01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红旗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红旗路185号路灯杆处道路时,由于车辆偏左行驶,与相向韦绍军驾驶的豫C8L286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郭百勋、王XX、郭X、李XX)发生相撞,造成郭百勋受伤住院,两车不同承担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郭百勋被送往宜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转洛阳正骨医院继续救治,经诊断为:1、外伤性颈椎病;2、脑震荡后综合症;3、头部外伤。后又到洛宁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30208.34元,被告仅支付少量医疗费后,就拒绝支付其他费用。2013年11月28日,宜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上述作出认定,张丹辉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韦绍军及乘客郭百勋无此事故责任。事后查明,被告张丹辉驾驶豫CEY019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苗现峰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判令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8888.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再赔偿138888.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苗现峰辩称:依法裁判。

被告张丹辉辩称:依法裁判。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进行赔偿,本次事故共造成郭百勋、王XX受伤及车损,对所有受害人员的人身损害赔偿及车辆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依照损失大小按比例分配。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部分,我公司同意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扶养人户口本复印件。第二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3、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三组:1、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证;2、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3、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陪护证明;4、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院证;5、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病历;6、洛宁县人民医院住院证;7、洛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8、洛宁县人民医院陪护证明;9、洛宁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0、洛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第四组:1、医疗费票据30679.64元;2、交通费票据4836元;3、住宿费票据4160元;4、复印费票据381元;5、鉴定费票据1600元。第五组:1、营业执照正、副本;2、商店转让协议书;3、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对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原告郭百勋与妻子年龄相仿,认为对其妻子没有扶养义务。第二组,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从病历上来看,外伤性颈椎病在正骨医院病历上显示为腰椎间盘突出,对于上年龄人来说都有这个病,病历上没有显示外伤,但是鉴定的是外伤性颈椎病,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均无异议。第四组证据1无异议,证据2交通费数额有异议,证据3有异议,证据5无异议,但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第五组证据有异议,对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诉讼主体资格无异议,对被扶养人的请求认为夫妻双方不存在被扶养的关系。第二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伤残等级,根据司法鉴定做的辅助检查项目第一项和第四项均为头颅,第二项、第三项为椎间盘突出,椎间盘突出对于伤者在这个年龄阶段是人体变化的特征,并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对于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希望原告方提交洛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每日清单,长期医嘱显示的很长一段时间没有用药,对于109天的实际住院情况应调取一日清单,否则认为系挂床。第四组医疗费票据花费最多的项目是床位费,我们认为原告不能提供一日清单用药情况的话,对于挂床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不予承担。外购药需要医师出具的外购药处方,显示的西药不能证明是用于自身的治疗。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对于住宿费,通过原告的住院病历及陪护证明,原告不可能产生住宿费,护理人员已经有护理费,而且发票没有时间,不知道是谁在那住宿,且有4100元是连号票据,因此对该部分的票据不予支持。对证据4我公司不予承担。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于我公司承担的范围。第五组,席秋贞2010年4月27号办理营业执照,而其租房协议是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中间存在8个月时间,按常理应为先租赁房子再开业。营业执照属于席秋贞所有,转让时应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张丹辉、被告苗现峰同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各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外购药发票,需提供医院处方予以印证,且药品名称只显示“西药”,无法与用药清单相对照,对3张外购药发票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票据中存在连号现象,对连号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住宿费票据不符合“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条件,本院不予采信。复印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营业执照经营者系席秋贞,该营业执照不得转让、出借,如载明事项发生变化应换领新证,故原告以此证明其从事批发零售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苗现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行车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

被告张丹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驾驶证

各方对被告苗现峰及张丹辉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苗现峰、张丹辉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其他被告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16时10分,张丹辉驾驶豫CEY01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红旗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红旗路185号路灯杆处道路时,由于车辆偏左行驶,与相向韦绍军驾驶的豫C8L286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郭百勋、王XX、郭X、李XX)发生相撞,造成郭百勋、王XX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宜公交认字(2013)第00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丹辉负事故全部责任,韦绍军及乘客郭百勋、王XX无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百勋被送往宜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转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颈椎病、脑震荡后综合症、头部外伤。住院39天,期间需配合2人。2014年12月28日转洛宁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09天,期间需陪护1人。共花去医疗费30208.34元。2014年8月12日,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郭百勋伤残等级为十级,尚未达到护理依赖程度,出院后不需要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苗现峰支付原告10000元。

另查明,豫CEY019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苗现峰,被告张丹辉系被告苗现峰雇佣的司机,张丹辉驾车肇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郭百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请求赔偿,依法应予支持,但应以合理为限。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02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30元/天×148天),营养费2960元(20元/天×148天),护理费14944.63元(29170元/年÷365天×39天×2人+29170元/年÷365天×109天×1人)。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4836元,考虑确有实际支出,结合原告住院地点、住院时间、陪护人数、往返次数等情况,本院酌定1200元。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认为原告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为宜,即9081.94元(22398.03元/年÷365天×148天)。虽然夫妻双方有互相帮扶的义务,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妻子席素真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侵权手段、侵害后果、侵权人过错程度、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郭百勋的损失共计108720.21元。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王淑君也已起诉,根据相关规定,应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数额。上述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百勋7626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百勋5857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42516.2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郭百勋。由于被告张丹辉系被告苗现峰雇佣的司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苗现峰承担。被告苗现峰垫付的10000元,应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百勋的数额中予以扣减。被告苗现峰可就该垫付的10000元,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百勋各项损失共计66204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百勋损失32516.21元;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郭百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元,保全费92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5600元,由原告郭百勋承担1680元,被告苗现峰承担3920元。该款暂由原告郭百勋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明

代审 判员 王小飞

人民陪审员 许幸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亚格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