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710号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耀杰,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赵某某,被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耀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诉称,2012年2月份,梁某某承建了某小学的基建工程,与马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马某某提供建设用的模板、方木,款项待某小学校舍建至二层时支付。马某某依照双方口头约定为梁某某提供了建设用的模板、方木,梁某某投入使用并于2012年7月18日向马某某出具了欠款的欠条。待某小学校舍建至二层时,马某某依约定找梁某某催要货款,梁某某于2013年10月20日支付马某某20000元,剩余70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梁某某立即支付其拖欠马某某的模板、方木货款70000元。 梁某某辩称,梁某某拖欠马某某模板、方木款70000元系事实。但是梁某某曾经以比市场价优惠600-8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为马某某购买了17.7平方米的房屋,梁某某认为应当可以同下欠马某某的货款70000元相抵,不足的部分梁某某愿意再给马某某补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梁某某承建了某小学的基建工程,与马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马某某提供建设用的模板、方木。2012年7月18日,梁某某向马某某出具欠条,内容为:欠马某某模板、方木款玖万元(90000元),某小学项目部梁某某。该笔欠款梁某某随后支付了20000元,剩余70000元至今未付,故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欠条及庭审笔录予以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马某某与梁某某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马某某已经按照双方的口头协议向梁某某提供建设用模板、方木,而梁某某未按约定向马某某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也是引起纠纷的原因。故本院对马某某要求梁某某支付货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梁某某辩称双方欠款应当相抵的意见,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下欠马某某的模板、方木款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淑扬 审 判 员 顾世法 人民陪审员 刘海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