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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卫峰与赵保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四初字第119号 原告赵卫峰,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 委托代理人赵松林,男,195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系赵卫峰父亲。 委托代理人柳富元,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四初字第119号

原告赵卫峰,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

委托代理人赵松林,男,195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系赵卫峰父亲。

委托代理人柳富元,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进行调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赵保平,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

原告赵卫峰诉被告赵保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同年7月23日委托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卫峰的精神状态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于同年9月18日作出洛科鉴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9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松林、柳富元及被告赵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卫峰诉称,2013年9月30日晚,原告及他人同在被告家饮酒,酒后原告和被告发生口角,被告赵保平持棍棒将原告打伤。原告因伤情严重现被送至宜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洛阳150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顶部颅骨多发性骨折等。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被告赵保平因故意伤害罪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原告支付医疗费用30000余元,被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赵保平赔偿因故意伤害原告身体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31844.7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诊断证明、出院证、护理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交通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2、(2014)宜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3、洛科鉴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赵保平质证认为,以法院认定的为准进行确认,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有人说原告赵卫峰吃喝很正常,听说还任村会记。

被告赵保平辩称,宜阳县公安局刑警队对于其殴打赵卫峰的原因调查的很清楚,法院的判决书也认定了。至于赔偿原告的损失,法院依法律规定判决,能赔起的话就赔偿他。原告赵卫峰是酒后到答辩人家的,并不是当晚在答辩人家喝酒。

被告赵保平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卫峰、被告赵保平系同村同族,平时关系较好。2012年11月,被告赵保平因故意伤害被宜阳县公安局逮捕,期间,原告赵卫峰与被告赵保平的妻子裴某通奸。后被告赵保平被判处缓刑,并得知妻子裴某与原告赵卫峰通奸的事实。2013年9月30日夜,原告赵卫峰等人酒后到被告赵保平家,被告赵保平与原告赵卫峰发生争执,赵保平持木门栓击打赵卫峰头部,致赵卫峰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顶部及右侧额部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顶部骨折多发骨折、左侧眼眶上壁及外侧壁骨折、颞顶部及颜面部软组织挫伤)、运动性失语、急性肝功能不全。原告赵卫峰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各种检查费及医疗费20,611.35元(有效票据12张),因鉴定支付检查费557元(2张票据),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014年9月18日原告赵卫峰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2014)宜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洛科鉴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赵卫峰与被告赵保平平时关系较好,在被告赵保平因故意伤害被逮捕期间与赵保平妻子裴某发生不正当关系,该系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赵卫峰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赵保平在得知原告赵卫峰与妻子裴某的不正当关系后未采取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而是实施侵犯原告赵卫峰健康权的行为,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公民的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赵卫峰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但由于原告赵卫峰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被告赵保平的赔偿责任。原告赵卫峰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及检查费2121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营养费170元、护理费2278.17元(24457元÷365天×17天×2人)、误工费23585.93元(24457元÷365天×352天。注: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17日)、伤残赔偿金67802.72元(8475.34元×20年×40%)、有效交通费票据金额212元,以上共计115777.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保平赔偿原告赵卫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15777.17元的70%,计81044.02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给付义务。

二、驳回原告赵卫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96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5496元,被告赵保平负担3847元,原告赵卫峰负担16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晚霞

代理审判员  庄现伟

人民陪审员  张兆深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瑞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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