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五初字第64号 原告赵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3月经人介绍订婚,同年农历12月19日登记结婚。结婚时我带到男方家的财产有:棉被13条、太空被1条、单子16个、毛毯1个、毛巾被2条、组合柜2套、沙发1套、缝纫机1部、水仙牌洗衣机1台、21吋彩色电视机1台、洗脸盆及架各1个。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并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2002年正月被告外出打工六年余,仅回家两次,没给家里一分钱,但却给其父亲多次汇款约20000余元。2003年春,原告建上房三间后又购置机动三轮摩托车1辆和小型轧面机1台。2010年至今,被告一直在东莞打工,即不给家中寄钱,又不和家中通话,原告和孩子们的生活被告不管不问。2012年农历11月5日,原告在当地砖厂务工,左手小拇指被机器挤掉,原告住院并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仍不回家,不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原告和两个孩子的精神上受到了极大伤害。为此,原告于2013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在他人的劝解下,撤回了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仍没踏进家门半步,对原告和孩子依然不管不问。综上所述,原、被告已两地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孩子生活费、教育费等1500元;原告的婚前财产仍由原告所有,婚前厦房四间归被告和其父居住使用;婚后共同财产上房三间、小型轧面机1台归原告所有,机动三轮车1辆归被告所有;2012年前被告给其父20000余元应弥补原告及其子女15000元。诉讼中原告赵某变更诉讼请求不要求分割婚前和婚后财产。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于1998年3月经人介绍订婚,同年农历12月1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11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2000年1月24日生育长女,取名李某甲,2002年6月9日生育小女,取名李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为家庭琐事常吵嘴生气。自2012年春开始,被告外出打工,在外具体地址不详,二人分居至今。原告无奈于2013年10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仍未回过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两个孩子均表示父母离婚后愿随母亲赵某生活,原告赵某也愿意抚养该两个孩子。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薄、本院(2013)宜韩民初字第135号民事裁定书、三乡镇东阳村委证明、询问李某父亲李治生的笔录、调查李某甲、李某乙的笔录等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虽结婚十余年,但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春至今,双方开始分居。原告赵某曾经起诉离婚,撤诉后二人仍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劝说原告,原告执意不愿与被告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长女李某甲、长子李某乙均超过十周岁,且表示父母离婚后愿随母亲赵某生活,原告赵某也愿意抚养两个孩子,因此,两个孩子可以由原告赵某抚养,被告应负担一定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婚生长女李某甲、长子李某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各180元,至各自年满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计56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280元,被告李某承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会兴 代理审判员 常 伟 人民陪审员 张华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红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