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360号 原告于金良,男,1964年2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怀选,河南省律师协会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 被告刘新法,男,1966年9月5日生,汉族。 原告于金良与被告刘新法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金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怀选和被告刘新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金良诉称,原告经本村村民介绍,跟随被告在中牟县张庄镇高庄村盖房子。2013年4月11日在盖房时,由于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在做楼梯平整时从三楼摔下,导致原告多处骨折。受伤后被工友拉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7998.8元,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900元。出院后被告答应给原告7000元回家继续治疗,并在支付4000元后向原告出具了3000元的欠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38262.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欠条2份,用来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伤害; 2、户口本1份,用来证明原告被抚养人基本情况; 3、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住院证、病历材料、出院证1组,用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4、医疗发票6张,用来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情况; 5、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各1份,用来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花费鉴定费700元; 6、交通费发票1组,用来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的交通费用。 被告刘新法辩称,原告给我盖房,我也是老板,原告受伤后我给他医疗费了,也派人给他护理了,我从原告治疗、住院到出院都管了,这次受伤原告也有责任,他没有搭好架子。 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6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在原告出院时没有让被告看。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为:证据3系原告受伤后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住院治疗时该医院制作的的病历材料,上加盖有该医院病历复印专用章,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于金良经人介绍受被告刘新法雇佣为其建房,2013年4月11日原告在三楼粉楼梯时,由于新砌的楼梯不牢固,原告把楼梯踩塌并从三楼摔下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入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外伤、额面部皮肤裂伤;2、面部、左手、左膝多处皮肤擦伤;3、左手、左小腿软组织损伤;4、右侧第5肋骨及左侧第11肋骨骨折。2013年4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7998.8元。2013年7月1日,经新郑市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158号伤情鉴定,认为于金良在施工时摔伤右膝部,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用700元。原告称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9900元。 另查明,原告二女儿于某甲,2001年4月6日生,原告三女儿于某乙,2004年7月4日生,原告四女儿于某丙,2007年1月10日生。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于金良为被告刘新法建房,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刘新法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负责工作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保证安全生产,但其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进行安全生产教育,未能及时发现安全隐患,未能尽到安全指导义务,具有过错,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缺乏安全防护意识,在粉楼梯的时候没有充分估计到新砌楼梯是否牢固,也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使楼梯被踩塌摔下受伤,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具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为自受伤当日到鉴定前一日,误工费用为5360元(按照2013年农、林、牧、鱼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67元/天×80天);医疗费为7998.8元;护理费938元(67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其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20年×0.1);原告做司法鉴定支出的费用为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53元(二女儿5年×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0.1÷2人+三女儿8年×5627.73元×0.1÷2人+四女儿11年×5627.73元×0.1÷2人),原告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560元。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造成精神损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被告的获利情况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3500元。 综上所述,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和各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刘新法作为雇主,应当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60%即2373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共计27236元较为适宜,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9900元,被告还应当给付原告1733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新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于金良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一万七千三百三十六元; 二、驳回原告于金良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元,由原告于金良负担504.6元,被告刘新法负担2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付晓东 人民陪审员 刘合升 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