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925号 原告河南某俱乐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海博,系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原告河南某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淑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海博、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诉称,李某某欠某公司双人动力伞学费18000元,李某某于2012年12月4日打欠条一份,至今拒不偿还借款。要求判令李某某偿还欠款18000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6月底为1620元,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以上共计19620元。 李某某辩称,是李某某本人打的条,欠款是事实。李某某受伤住院,无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李某某欠某公司学费18000元,并向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平顶山市金球航空俱乐部飞行双人动力伞学费18000元(壹万捌仟元),李某某,2012年12月4号”。该欠款李某某一直未偿还,某公司起诉要求偿还该欠款。 以上事实,有欠条和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李某某在某公司学习双人动力伞,并欠下学费18000元,有李某某向某公司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某公司要求李某某返还所欠学费1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李某某欠某公司学费之日(2012年12月4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河南某俱乐部有限公司欠款18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4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元,减半收取145.5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淑扬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