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66号 原告曲某,男,汉族。 被告陈某,女,汉族。 原告曲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某诉称,曲某与陈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78年10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78年3月9日育有长女曲某甲,于1982年4月10日育有次女曲某乙,于1986年12月6日育有三女曲某丙,于1987年12月7日育有四女曲某丁,于1989年4月4日育有五女曲某戊。婚后曲某勤勤恳恳辛苦劳作,养活陈某和女儿们。但陈某嫌吃苦受累,于1997年9月19日与同村一男人离家出走,曲某多次外出寻找陈某,但至今杳无音信。多年来,曲某独自辛苦将双方的女儿养大成人,双方感情破裂,故曲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曲某与陈某离婚。 陈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曲某与陈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78年10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养育的五个子女现已成年。近年来,陈某离家外出,曲某以陈某离家未归多年杳无音信,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故引起纠纷。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婚后陈某离家外出,曲某以陈某离家多年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故准许曲某与陈某离婚。关于曲某与陈某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因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准确查明,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曲某与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曲某负担150元,陈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淑扬 代理审判员 张 岩 人民陪审员 刘海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