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992号 原告孔某某,女,汉族。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 被告朱某某,女,汉族,被告郑某某之妻。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某某诉称,孔某某的丈夫芦某某和郑某某是朋友,郑某某做生意先后借芦某某300000元,尚有本息300000元未还。2013年5月11日向芦某某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芦某某病重急需用钱,郑某某躲而不见。2013年10月6日芦某某去世,孔某某和芦铃是芦某某法定继承人。故要求郑某某和朱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息300000元,起诉之后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郑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同意偿还借款,但是现在无偿还能力。 朱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郑某某因做生意向芦某某借款,于2013年5月11日向芦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芦某某还息连本30万(300000)年底归还一半,郑某某,2013.11/5”。2013年10月6日芦某某去世,孔某某和芦铃为芦某某法定继承人,朱某某系郑某某之妻。郑某某一直未偿还该借款,孔某某和芦铃起诉要求郑某某、朱某某偿还借款。诉讼中芦铃撤诉,自愿放弃该笔债权的继承权。 以上事实,有孔某某提供的借条、结婚证、芦某某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和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郑某某向芦某某借款300000元有借条为证,郑某某亦认可该笔借款,故该笔借款系事实。孔某某、芦铃为芦某某的继承人,根据《继承法》规定有权继承该笔债权并主张该债权,诉讼中芦铃主动放弃该笔债权继承权,该笔债权孔某某单独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朱某某和郑某某为法定夫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故孔某某要求郑某某和朱某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孔某某要求支付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诉讼请求,要求过高不予全部支持,应按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孔某某借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3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 二、驳回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郑某某、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淑扬 审 判 员 顾世法 人民陪审员 刘海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3条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第47条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