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019号 原告平顶山市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平顶山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某矿。 代表人李某某,系该矿矿长。 原告平顶山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某矿(以下简称某矿)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矿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4日,某公司与某矿签订《平顶山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某矿板式换热器清洗检修合同书》,合同内容约定某公司为某矿的板式换热器进行物理检修,工期10天,工程款为49131元,付款方式为施工结束后30天内结清全部施工款项。某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开工,2013年11月20日交工,并通过某矿各相关部门现场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经某公司多次催要,但某矿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故要求:1.某矿支付合同总价款49131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矿负担。 某矿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甲方某矿与乙方某公司签订《平顶山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某矿板式换热器清洗检修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合同内容,对板式换热器进行物理清洗检修。……四、工期,工期大约10天,即合同生效后,进入施工现场10天内完成。五、合同价款,本合同总价款为:肆万玖仟壹佰叁拾壹圆(¥49131.00)。六、付款方式,1、施工结束后30天内结清全部施工款项。2、支付方式:银行转账。……”。该《合同书》尾部加盖有某矿合同专用章以及某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某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其于2013年11月15日开工,2013年11月20日交工。经某公司催要该合同款,但某矿未能及时清偿,故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平顶山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某矿板式换热器清洗检修合同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某公司为某矿的板式换热器进行物理清洗检修由《平顶山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某矿板式换热器清洗检修合同书》为证,双方形成修理合同法律关系。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清洗检修义务,某矿应当履行支付合同款项的义务,故某公司要求某矿按照《平顶山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某矿板式换热器清洗检修合同书》的约定支付合同款项49131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平顶山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某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顶山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合同款项人民币4913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平顶山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某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淑扬 代理审判员 张 岩 人民陪审员 刘海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