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709号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 被告边某某,女,汉族。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诉称,胡某某与边某某于1967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年8月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男,现均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双方已经分居8年之久,胡某某多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未果。现双方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家庭住房按人口依法分割。 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胡某某与边某某于1967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一女,现均已成年。胡某某与边某某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胡某某之前曾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劝说胡某某撤回起诉。2011年8月,胡某某再次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胡某某再次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由平顶山市新华区某办事处胡庄村村委会证明、(2011)新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胡某某与边某某因长期性格不合,造成双方矛盾日积月累,以致无法调和。胡某某先后数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边某某均未参加诉讼,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胡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胡某某要求分割家庭共有房屋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胡某某与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淑扬 审 判 员 顾世法 人民陪审员 刘海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