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81号 原告董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振宇,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女,汉族。 法定监护人杜某某,女,汉族,系何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平顶山市新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宇,被告何某某及其法定监护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某诉称,董某某与何某某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足,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何某某经常无理取闹,而且有抽烟、酗酒及赌博的恶习,经董某某多次规劝仍不改正。2011年11月,何某某离家出走,并带走家里的贵重物品至今未归。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2013年6月,董某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仍然互不来往,没有和好可能,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诉讼费由双方分担。 何某某辩称,董某某所诉不实,何某某并没有抽烟、酗酒及赌博的恶习,实际情况是董某某移情别恋。由于何某某暂时不能生育,董某某及其家人对何某某实施暴力,导致何某某患病。如果董某某坚持离婚,何某某再满足一下两个条件的前提下同意离婚:1,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薛庄乡肖营村的房屋有何某某的份额,应当分割给何某某;2,董某某应支付何某某生活费、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50000元。如不能满足以上两个条件,何某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董某某与何某某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3月5日(农历)举办结婚典礼,2010年3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何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2011年10月,董某某与何某某发生矛盾,何某某离家,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6月,董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然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改善,矛盾依旧,仍旧处于分居状态,故再次引起诉讼。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美的空调一台、捷马电动车一辆、小电风扇一台。 另查明,庭审中,何某某也亦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董某某与何某某婚后不久就因为矛盾而分居至今,双方并未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本院对董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包括美的空调一台、捷马电动车一辆、小电风扇一台,本院酌定美的空调及小电风扇归董某某所有,捷马电动车归何某某所有。因何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需要治疗,本院酌定董某某一次性支付何某某经济补偿金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董某某与何某某离婚。 二、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双方购买的捷马电动车交付给何某某并支付何某某经济补偿金10000元。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淑扬 审 判 员 顾世法 人民陪审员 刘海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