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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51号 原告白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汉族,系白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毛大军,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国平,河南应都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51号
原告白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汉族,系白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毛大军,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国平,河南应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世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毛大军,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某某诉称,白某某与胡某某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在父母、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2013年11月25日办理了结婚证。由于白某某与胡某某婚前相互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胡某某经常瞒着白某某吃治疗精神病的药,而且经常无故发笑,不能控制自己的举动。白某某逐渐怀疑胡某某是婚前隐瞒了病情,胡某某在2014年4月4日病情发作时证实了白某某的怀疑。胡某某的欺骗行为对白某某的心理产生了重大的伤害,白某某无法忍受这种没有信任、没有感情的婚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
胡某某辩称,胡某某不同意离婚,胡某某没有患过精神病,也没有吃过治疗精神病的药物,双方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白某某与胡某某在新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3月,胡某某因疾病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白某某以胡某某婚前隐瞒精神疾病为由要求离婚,故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电话录音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白某某与胡某某结婚时间较短,婚后未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胡某某因疾病回娘家居住,两人分居,双方的夫妻关系已经不能维持,故本院对白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白某某与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世法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二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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