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48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阳,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世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静、李阳,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诉称,杨某某与赵某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同年生育长子赵某,2004年10月9日双方在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3月生育女儿赵某甲。杨某某与赵某某结婚后,因生活习惯不同、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长期分居,现在杨某某带着女儿赵某甲在郑州生活,赵某某带着儿子赵某在平顶山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双方离婚;2、婚生子赵某由赵某某抚养,女儿赵某甲由杨某某抚养,赵某某每月支付赵某甲抚养费700元;3、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平顶山某小区的房屋)依法予以分割;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赵某某承担。 赵某某辩称,赵某某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能继续生活下去;而且两个孩子年龄小,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 经审理查明,杨某某和赵某某婚前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2001年12月9日生育一子名赵某,2004年10月9日双方在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3月5日又生育一女名赵某甲。2012年11月,杨某某去郑州工作,双方开始两地分居,因缺乏沟通引发矛盾,以致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杨某某与赵某某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赵某、一女赵某甲,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对此应经常沟通,互谅、互让,避免矛盾加深。故本院对杨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杨某某与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世法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李 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