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54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心武,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汉族,系张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梅和平,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心武,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梅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2012年11月7日,王某某与张某某因感情不和,经平顶山市卫东区法院判决离婚。养女王某由张某某抚养。因张某某一直拒绝王某某探视王某,且忙于自己的事业,无暇顾及养女的生活与学习,对养女的健康成长非常不利。此外,张某某与王某并没有任何血缘关系,而王某某与王某存在一定的亲属关系。要求:1.判令王某某与张某某的养女王某由王某某抚养;2.诉讼费由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辩称,1.张某某不同意变更抚养权;2.王某某所称张某某拒绝其探视女儿与事实不符。自2012年11月7日离婚后,王某某一直在探视女儿王某;3.张某某的义务和责任就是把女儿抚养长大成人;4.离婚后,王某某从未支付抚养费,自2012年11月起却不停打官司,对孩子心灵造成极大伤害;5.王某某变更抚养权诉请不成立。王某某探望孩子太勤学校提出意见;张某某先天无生育能力;民政局颁发有《收养登记证》,张某某与王某是收养关系;王某某的变更事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5年1月28日收养一女王某,现就读于平顶山市新华区某小学三年级。王某某与张某某于2006年6月5日在平顶山市民政局办理了收养登记手续。后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卫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养女王某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并随其生活,抚养费由张某某承担,直至王某独立生活为止。被告王某某每周可以探视王某一次。”养女王某自双方离婚后至今一直随张某某居住生活。现王某某以张某某拒绝其探视养女王某,其与养女王某有亲属关系等理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双方调解未果,故引起纠纷。 另查明,张某某有生理缺陷,没有生育能力,不能生育子女。张某某2013年11月工资为1817.46元、12月工资为1816.16元,2014年1月工资2455.96元、2月工资为1832.26元、3月工资1911.96元。 以上事实,有《收养登记证》、(2012)卫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张某某的银行存折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应当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王某某与张某某于2012年11月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时养女王某由张某某抚养并随其生活,双方现在的抚养环境与判决离婚时的抚养环境相比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王某一直随张某某共同生活,生活较稳定,不宜改变王某的生活环境。王某某辩称张某某拒绝其探视王某,王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张某某亦予以否认,不予采纳。此外,王某某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张某某已无继续抚养子女之能力,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张某某与养女王某共同生活对孩子身心健康不利等确需变更抚养关系的事实。因此,对于王某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淑扬 代理审判员 张 岩 人民陪审员 刘海丽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妍 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