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49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平顶山市湛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平顶山市叶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段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段某某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44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段某某的管辖权异议。裁定生效以后,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2003年11月,王某某承包了平顶山市新城区某学院的西围墙工程,经与段某某协商由其承建。2013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在段某某施工期间,施工工地所用的餐具、钢管、竹排、脚手架、搅拌机等物品均是由段某某陆续从王某某处领取,上述物品折价16708元。工程完工以后,王某某因欠段某某部分人工费,段某某擅自将从王某某处领取的施工工具及部分炊具拉走,经王某某多催讨要而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段某某返还从王某某处领取的建筑施工工具(详见清单),如不能返还应折价赔偿损失16708元。 段某某辩称,1,段某某没有拿走过王某某的施工工具;2,王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3年期间,段某某带领民工承建王某某承包的平顶山市新城区某学院的西围墙工程。工程完工以后,经王某某与段某某结算,王某某尚欠段某某人工费7400元。因王某某没钱支付,便于2003年12月3日向段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段某某围墙人工费(人民币柒仟肆佰元正)7400.00元,欠款人:王某某,2003年12月3日。”该笔欠款经段某某多次催要,王某某拒不支付。2013年期间,段某某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某支付拖欠的人工费及利息,湛河区人民法院支持了段某某的诉讼请求。王某某不服湛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之一就是段某某擅自拉走其的建筑物资及施工工具及炊具。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平民劳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但对于王某某提出的段某某拉走其建筑物资及施工工具应当返还的问题,认定与上述案件没有法律关系,没有予以处理,现王某某以此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段某某返还建筑施工工具,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庭审过程中,王某某提供其与段某某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段某某从王某某处领取材料的单据,但段某某对该合同及领料单据均不予认可,段某某认为合同及领料单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经本院释明,王某某及段某某均要求对方针对段某某的签名申请鉴定,己方均不同意申请鉴定。 以上事实,由(2014)平民劳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支持。王某某将承包的平顶山市新城区某学院的西围墙工程交给段某某承建系事实,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然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段某某私自拉走属于王某某的建筑物资及施工工具,也没有提供相关建筑物资及施工工具的价格标准,故本院对王某某要求段某某返还从建筑施工工具或折价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淑扬 审 判 员 顾世法 人民陪审员 刘海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