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26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玉宝,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宝、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王某某与刘某某2001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2007年8月5日双方生育一女名王某,2012年4月12日双方又生育一子名王某甲。由于刘某某经常不履行监护职责,对子女不管不问,自己也经常在外不回家,造成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2013年8月,王某某向法院起诉刘某某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刘某某仍旧对子女以及家务不管不问,夫妻关系并未改善,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双方离婚;2,判令婚生子女王某、王某甲由双方各自抚养一人;3,诉讼费由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辩称,刘某某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两个孩子还小,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刘某某2000年元月相识,2001年6月12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5日生育一女名王某,2012年4月12日生育一子名王某甲。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缺乏沟通,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8月,王某某起诉刘某某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王某某再次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故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刘某某结婚十余年,且生育一女王某、一子王某甲,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对此应经常沟通,互谅、互让,避免矛盾加深。王某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淑扬 审 判 员 顾世法 人民陪审员 刘海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