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32号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诉称,朱某某与杨某某婚前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4月9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又系再婚,婚后发现杨某某脾气暴躁、不务正业。两年前杨某某借口外出打工,之后便音信全无,朱某某多方寻找未果,双方已经没有共同和生活的基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诉讼费由杨某某负担。 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朱某某与杨某某2007年4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13日,杨某某外出务工,至今没有音信,下落不明。现朱某某以双方没有共同生活的基础为由要求离婚,故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新华区薛庄乡库庄村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朱某某与杨某某2007年4月9日结婚,2012年3月杨某某即外出不归,下落不明,双方没有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故本院对朱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朱某某与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淑扬 审 判 员 顾世法 人民陪审员 刘海丽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 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