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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86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系李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平顶山市新华区“148”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抚养费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86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系李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平顶山市新华区“148”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诉称,李某某系李某之女,2005年5月8日,李某某之母张某某与李某协议离婚,李某某由张某某抚养,李某随着工资增长按当月工资的30%支付李某某抚养费。2008年8月6日,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李某自2007年9月起每月支付李某某抚养费400元。该抚养费在当时也仅能维持基本开销,随着物价逐年增高,400元抚养费远远不够李某某的学习及生活开销,而李某2003年9月、10月、11月的平均工资已达7730.3元,李某某之母张某某收入有限,生活困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某从李某某起诉之日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
李某辩称,1,2008年8月,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李某每月支付李某某抚养费400元,2008年10月,李某某之母张某某再婚,双方均有稳定的工作收入且有两套住房,并非生活困难;2,李某某刚刚12岁,400元抚养费已经能满足其基本开销,且李某某之母张某某也有抚养义务,不能将抚养李某某的义务让李某一人承担;3,李某的工资收入并没有李某某起诉书中的那么高,而且由于企业效益不好2014年3月份工资至今未发。李某目前已经再婚,妻子没有工作,且又生育了一个女儿需要抚养,李某父母又长期生病,工资收入只能够基本开销。如果李某某之母张某某认为抚养李某某困难,李某愿意抚养李某某并作为李某某的监护人承担所有费用。综上,请求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之母张某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5月8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李某某由张某某抚养。2005年5月10日,李某向张某某出具书面承诺,内容为:李某现工资每月450元,每月支付李某某抚养费100元,直至2007年8月,以后随着工资增长按当月工资的30%支付李某某抚养费。2008年8月6日,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李某自2007年9月起每月16日前支付李某某抚养费400元。该调解协议达成后,李某一直按协议向李某某支付抚养费直至2014年2月。现李某某要求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张某某与李某离婚后均已再婚,双方再婚后各又生育一个女儿。李某在庭审过程中称其每月的工资收入在5000元至6000元之间。
以上事实,由离婚证、书面承诺、调解协议、银行存款凭条及庭审笔录等予以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双方对子女均有抚养照顾的义务,李某某之母张某某与李某离婚后,李某某随张某某生活,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每月支付李某某抚养费400元,且张某某也有抚养李某某并支付相关学习及生活费的义务,双方的抚养支出能够满足李某某当时的学习及生活开销。现李某某的父母李某、张某某均已再婚组建新家庭,且均又生育一女,抚养负担加重,考虑到近年生活成本的增加及李某在庭审中认可的每月工资收入,本院酌定李某每月支付李某某抚养费600元,从2014年3月起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自2014年3月起每月支付李某某抚养费600元,直至其具备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淑扬
审 判 员  顾世法
人民陪审员  刘海丽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 岩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十八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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