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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与陈某某、赵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48号 原告平顶山市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国锋,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原告平顶山市某商贸有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48号
原告平顶山市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国锋,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原告平顶山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赵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诉称,陈某某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一个名为“琪琪日化”的个体经营商店。2012年7月1日,平顶山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本市新华区某仓库房屋一间租赁给陈某某和赵某某用于经营“琪琪日化”,合同期限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租金每月700元,每月5日前支付租金,逾期一天罚滞纳金10%,逾期一个月合同自动解除。合同签订后,平顶山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依约定将房屋交付给陈某某、赵某某使用至今,但陈某某、赵某某自2013年7月1日起没有向平顶山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过租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判令二人自合同解除之日交还房屋;2,判令陈某某、赵某某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14日(起诉至日)的租金6300元和约定的滞纳金81550元,共计87850元;3,判令陈某某、赵某某自2014年3月15日起按每月700元的标准向平顶山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直至其交还房屋为止;4,判决由陈某某、赵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陈某某、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平顶山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陈某某(乙方)签订合同,合同第一条内容为:甲方将位于某仓库房屋一间约40平方米租给乙方用于商店经营,不经甲方同意,不得改变用途,房屋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合同第二条内容为:本合同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限1年;合同第三条为:每月租金700元,全年共计8400元,一次性交清优惠至7000元;第四条为:每月五日前上交本月租金(交款地点为公司财务科),逾期一日罚滞纳金10%,逾期一个月合同自动解除,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并采取措施及法律手段追缴所欠租金;......第十一条为:合同到期,如乙方继续使用房屋,需于合同到期前30日内与甲方续签合同,交清各项费用,否则甲方可以将房屋转让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为支付违约金3000元;第十五条: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新华区人民法院裁决。现平顶山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以陈某某、赵某某在合同到期后不支付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合同,故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合同及庭审笔录予以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2012年6月30日平顶山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与陈某某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该合同于2013年6月30日到期,在双方未续签合同的情况下,陈某某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应视为双方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但租赁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均可随时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平顶山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合同解除后,陈某某应当将所租赁房屋交还给平顶山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故本院对平顶山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要求陈某某交还所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然陈某某所租赁房屋用于经营商店,搬迁需要一定的时间,本院酌定其在30日内交还房屋;对平顶山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要求陈某某自2013年7月1日按每月700元支付租金直至房屋交还之日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原租赁合同到期后,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房屋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故陈某某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向平顶山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直至其交还房屋之日;对平顶山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要求陈某某支付滞纳金81550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逾期一日罚滞纳金10%”,但合同第十三条又约定“违约责任为支付违约金3000元”,故本院酌情认为该请求予以支持3000元为宜;赵某某不是合同当事人,平顶山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赵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故对平顶山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赵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平顶山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与陈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租赁的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某仓库房屋交还给平顶山市某商贸有限公司。
二、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顶山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租金9800元及违约金3000元(其中租金从2013年7月1日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1日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之间的租金仍按每月700元支付)。
三、驳回平顶山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6元,由平顶山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876元,由陈某某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淑扬
审 判 员  顾世法
人民陪审员  刘海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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