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729号 原告庞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河南省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温某某,女,汉族。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庞某某诉称,2009年4月9日,李某某、温某某向庞某某借款现金40000元,双方约定当年6月31日还款。借款到期后李某某、温某某未能按时还款,经庞某某多次催要,李某某、温某某借口推脱。要求:1.李某某、温某某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诉讼之日2011年6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李某某、温某某承担。 李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温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温某某向庞某某借款40000元并于2009年4月9日向庞某某出具借款手续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庞某某现金肆万元整(40000),6月31日还款,借款人:李某某、温某某,2009年4月9日”。经庞某某多次催要该款,李某某、温某某未能偿还,故引起纠纷。 以上事实,有借条1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李某某、温某某向庞某某借款40000元有借条为证,借款事实存在,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李某某、温某某应按期偿还借款,故庞某某要求李某某、温某某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某某、温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经庞某某催要后亦未能还款,庞某某要求李某某、温某某自2011年6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某、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庞某某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限定的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李某某、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淑扬 审 判 员 顾世法 代理审判员 张 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