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45号 原告河南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汉族,河南某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建祥,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某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村村主任。 原告河南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某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程建祥,被告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诉称,2009年1月10日,某村委会从某公司处借款500000元,该借款为短期借款。后佳田实业多次向某村委会催要,某村委会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仍未归还。要求:1.某村委会归还借款500000元;2.诉讼费由某村委会承担。 某村委会辩称,1.2008年年底,因某村资金紧张,有一笔修路工程款急需偿还,向佳田实业提出借款500000元,得到该公司及时帮助,借款事实存在。2.某公司的新城区西湖岸二期商住房工程涉及某村土地。2009年3、4月,双方反复协商征地合同价格。签订合同时滨湖办事处领导组织召开会议,征地合同价格最终按照某公司提出的价格执行,但某村委会提出500000元借款不再归还为条件。某公司的代表余总口头同意办理该笔借款的无偿核销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办事处李主任多次催办,但某村委会没有及时办妥该项事宜。现某村委会已完全履行合同,某公司应及时兑现承诺核销借款。现某公司要求偿还该借款,某村委会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某村委会向某公司借款500000元,某村委会于2009年1月10日向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张。某公司于2009年1月14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付该笔借款。庭审中,某村委会对此亦予以认可。某公司催要该笔借款,某村委会以经双方协商过无偿核销借款事宜为由拒付,故引起纠纷。 以上事实,有某公司提供收款收据1张、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1张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某村委会向某公司借款500000元由收款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某村委会对此亦予以认可,借款事实存在,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某公司要求某村委会偿还500000元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某村委会辩称某公司与其曾因征地合同价格问题协商将本案借款500000元无偿核销事宜,并提供双方于2009年签订的平顶山市新城区东洼土地开发《协议》1份,但该《协议》不能显示无偿核销借款的条款,某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某村委会的辩解理由无充分证据加以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平顶山市某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河南某集团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平顶山市某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淑扬 代理审判员 张 岩 人民陪审员 刘海丽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