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84号 原告赵某,男,汉族。 被告平顶山市某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卢某某,系该村村长。 原告赵某与被告平顶山市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诉称,2003年,赵某承建了平顶山市某村应河大桥修建工程。工程竣工后,某村委会尚余工程款46756元未付赵某。经赵某多年来反复讨要该工程款,某村委会未能履行清偿义务。要求某村委会支付赵某建桥欠款46756元及相应利息。 某村委会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3年,赵某负责平顶山市某村应河大桥的具体施工拆建工程。工程竣工后,经结算余46756元款未清。某村委会于2004年10月2日向赵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薛庄赵彬建桥款共计肆万陆仟柒佰伍拾陆元整(46756),某村委会,2004.10.2”。某村委会在该欠条主文处和落款处各加盖一枚公章。赵某以多次讨要欠款但某村委会未能支付为由要求还款,故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赵某提供的户口本、欠条1张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某村委会欠赵某建桥款46756元未付由欠条为证,欠款事实存在,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西滍村应及时清偿赵某建桥款,赵某要求某村委会支付建桥款46756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某村委会未能清偿建桥款给赵某造成经济损失,赵某要求某村委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自2004年10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平顶山市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赵某建桥款人民币46756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10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限定的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9元,由平顶山市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岩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