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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平顶山某公司甲矿、平顶山某公司乙矿、被告某集团医院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1085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建祥,河南程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某公司甲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陈军校,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1085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建祥,河南程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某公司甲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陈军校,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某公司乙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女,汉族,平顶山某公司乙矿法制顾问室职工。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汉族,平顶山某公司乙矿法制顾问室职工。
被告某集团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汉族,某集团医院法律事务部职工。
委托代理人邹东锋,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平顶山某公司甲矿(以下简称甲矿),平顶山某公司乙矿(以下简称乙矿),被告某集团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建祥,被告甲矿的委托代理人陈军校、常静,被告乙矿的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史某某,被告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邹东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诉称,张某某是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某村村民,长期以来,由于甲矿、乙矿抽排井下污水及职工家属区的生活污水,某医院第二分院排放医疗、病房及职工家属区生活污水,甲矿、乙矿、某医院非法排污行为导致某村的农业、水源及自然生态环境遭到较大的破坏:(1)农田庄稼无收成,鱼塘鱼虾难成活;(2)种植的数千棵杨树苗因污水浸泡而亡;(3)地下水被污染不能饮用,造成村民饮水困难。2003年6月至今村民每天靠到外村拉水维持生活。甲矿、乙矿、某医院非法排污严重影响了张某某的生产、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甲矿、乙矿、某医院停止侵权、排除危害;2.赔偿张某某误工费2251.59元;3.诉讼费由甲矿、乙矿、某医院承担。
甲矿辩称,1.新新街辖区排污单位不限于甲矿、乙矿、某医院三家,如果有污染系共同排污所致,因此应追加其它排污单位为共同被告;2.甲矿排放的污水经鉴定达标,因此不能认定甲矿对某村地下水的污染负有责任;3.张某某居住的某村附近的村庄都因地质构造的原因造成水质不能饮用,并不是某村独有的情况,不应由甲矿承担责任;4.在新新街居住的甲矿职工及家属都是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居民排放的污水不应由甲矿承担责任;5.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要求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乙矿辩称,1.法院应当核实本次起诉的178人的身份(包含张某某),因为某村曾经有149户村民因同样的理由向法院起诉且经法院处理过;2.本次起诉的178人中有10人在损害发生时未成年,不应当赔偿其误工费;3.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4.乙矿不是污染责任方,经鉴定乙矿排污达标,也是污废水零排放企业;5.某村的村民在生活中也会排放大量垃圾,对污染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6.新新街的污水是由新新街上百家企业共同排放的,让乙矿对其它单位和个人的污染行为承担责任是不合理的;7.乙矿一直代政府收水费,水费中应包括污水处理费,生活污水处理是政府的职责,故新新街的生活污水造成污染问题应当由政府解决。
某医院辩称,1.同意甲矿、乙矿的答辩意见;2.张某某对污染缺乏必要的事实和证据,其只是确认某村的地下水不符合饮用标准,但企业的污染是达标的,故某村的地下水不符合饮用标准没有证据证明是外在污染引起还是自然原因引起;3.如果存在污染,让甲矿、乙矿、某医院承担平等责任是不合理的,应当划分工业排污与居民生活排污,且企业排污应承担的责任不应与某医院相同,甲矿、乙矿一天的排污量比某医院一个月的排污量都多。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居住在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某村,该村座落于本市西部平郏路以东约200米,程平路以南约50米处,是1985年原某村因地质塌陷搬迁到该处。有一条水沟从村中穿过,该水沟上游自新新街地区顺流而下,甲矿、乙矿、某医院下属的二分院系住所地在新新街地区的单位。自2003年6月起,张某某等人因本村中所打井水达不到饮用水的标准,而到附近的野王村拉水,张某某以甲矿、乙矿、某医院排放的污水将地下水污染,造成某村井水不能饮用为由,要求三被告赔偿未果,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2007年,某村村民聂某等149户村民因同样的原因起诉甲矿、乙矿及某医院,要求其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误工费的责任。此案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某村地下水污染的主要原因是新新街居民的生活污水所致,甲矿、乙矿、某医院应当因其生产污水对某村地下水造成污染承担次要责任,甲矿、乙矿应当对其职工及家属的生活排污给某村地下水造成污染承担主要责任。最终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甲矿、乙矿、某医院赔偿聂某等149户村民每户误工费1185.05元,甲矿、乙矿赔偿聂某等149户村民每户误工费1066.55元,每户村民平均赔偿误工费2251.6元,驳回聂某等149户村民其它的诉讼请求。
再查明,原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医院现更名为被告某集团医院。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材料显示,张某某系2010年后新分户人员。
上述事实由本院(2008)新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平民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张某某诉称要求甲矿、乙矿、某医院停止侵权、排除危害及赔偿误工费2251.59元,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平民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中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某村聂某等149户村民享有的误工费赔偿标准是以户为单位,对照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张某某系2010年之后新分户的人员,其诉请的误工损失以户为单位由原户主享有并已另案处理,故对张某某要求排除妨害及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淑扬
审 判 员  顾世法
助理审判员  张 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 岩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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