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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董某某、李某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66号 原告任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董某某,女,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系董某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汉族,系李某某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66号
原告任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董某某,女,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系董某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汉族,系李某某之妻。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董某某、李某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董某某、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某诉称,2013年7月16日23时20分左右,李某某驾驶车的轿车一辆沿快速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库庄段指示牌时,与行人任某某发生碰撞,致任某某受伤并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治疗。经平顶山市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全部责任,任某某无责任。该车实际车主是董某某,李某某当天是借用该车,又经了解,该车在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董某某、李某某赔偿任某某医疗费103068元、误工费3649元、护理费24614元、伙食补助费5310元、营养费1770元、交通费3540元,以上共计141951元,任某某要求其赔偿140000元;2,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董某某、李某某辩称,任某某所诉属实,愿意赔偿其损失。
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愿意对任某某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个分项的限额内予以赔偿;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23时20分左右,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轿车一辆沿快速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库庄段指示牌时,与行人任某某发生碰撞,致任某某受伤并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一、重型颅脑损伤、1,创伤性硬膜外血肿;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创伤性脑肿胀;4,脑挫裂伤;5,颅骨骨折;6;头皮下血肿。二、左肱骨,有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三、右踝骨皮肤撕脱伤。四、右侧第一跖骨骨折。任某某共住院治疗177天,花费医疗费123068.47元。董某某垫付20000元。本次事故经平顶山市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全部责任,任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汽车实际车主是董某某,董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汽车在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间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用票据、医疗检查单据、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造成损坏的应当进行赔偿。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撞伤任某某,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李某某应当对任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董某某是机动车的实际车主,且与李某某是夫妻关系,应当与李某某一起对任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任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23068.47元;误工费,因其没有固定工作且是农村户籍,按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出收入计算为7524.94元÷365天×177天=3649元;护理费,因其未相关证据证明护理情况,考虑到任某某的伤情,本院酌定按以1人护理为标准,以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护理人员收入标准,其护理费应为25388元÷365天×177天=12311元;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照标准应分别为5310元和1770元;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定予以支持1000元;以上共计147108.47元,扣除董某某垫付的20000元,下余127108.47。由于董某某的汽车在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故任某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某某、董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任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2000元。
二、李某某、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任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108.47元。
二、驳回任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任某某担100元,由李某某、董某某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淑扬
审 判 员  顾世法
人民陪审员  刘海丽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妍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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