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50号 原告俞某某,男,朝鲜族。 委托代理人刘耀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朝鲜族。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 原告俞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世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0日、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耀武、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俞某某诉称,2014年2月22日,俞某某在58同城网上看到王某某转让某学院第二食堂二楼第17号窗口的信息,因俞某某本人在某学院陪女友读书,便开始同王某某协商转让事宜。2014年2月23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转让费36000元,半个学期的租金10000元。2014年3月1日,俞某某通过女友张某某向王某某交押金10000元。2014年3月7日,俞某某与王某某签订书面的转让合同,并向王某某支付了剩余的36000元。俞某某在签订书面合同的当天开始经营,2014年3月17日,俞某某打听到王某某承包的食堂窗口是从餐饮公司转包的,而且根据餐饮公司的规定,不允许私自转让食堂窗口。2014年3月17日,原出租人餐饮公司找到俞某某,要求其停止营业并收回食堂窗口,期间俞某某多次找王某某协商,要求其退还转让款及押金46000元,王某某拒绝退还。俞某某认为,王某某私自转让食堂窗口造成俞某某无法经营并遭受损失,理应退还装让款及押金共计46000元并赔偿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的转让合同无效,并请求判令王某某退还收取俞某某的转让费及押金46000元,赔偿损失4000元,共计50000元。 王某某辩称,俞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俞某某接手食堂窗口后自主经营,应当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故俞某某所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王某某的丈夫王某与许昌博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经营合同协议书》,由王某承包经营某学院第二食堂二楼锅仔组(17号)窗口,期限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承包费用20000元。该协议第八条约定:王某在经营期间不得擅自停业、歇业,不得私自转租经营权,违者罚款1000-2000元。2014年2月9日,王某向妻子王某某出具委托书,委托王某某全权处理某学院第二食堂二楼17号食堂窗口事宜。2014年3月7日,王某某与俞某某签订《转让合同》,将某学院第二食堂二楼17号食堂窗口转让给了俞某某,并收取转让费46000元。俞某某经营过程中了解到食堂窗口不允许私自转让,便要求王某某退还转让费,王某某予以拒绝。某学院第二食堂的发包方许昌博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了解到情况后,对双方纠纷进行调解处理,对王某罚款2000元,并未收回俞某某的食堂窗口经营权。现俞某某以王某某无权私自转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王某某退还转让费及赔偿损失,故引起诉讼。 述事实,由《经营合同协议书》、《转让合同》、王某的委托书、本院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王某某的丈夫王某作为本案争议的食堂窗口的实际经营着,全权委托妻子王某某处理所经营的食堂窗口事宜,是有权的委托,故王某某与俞某某签订转让合同的行为,是有权的行为。王某某与俞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且已经实际履行。个人在经营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合法经营、自担风险。俞某某以本案争议的食堂窗口根据王某某的丈夫王某与餐饮公司签订的协议不允许私下转让,造成俞某某无法进行经营活动为由,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转让合同无效,并要求王某某退还转让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俞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世法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