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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勇与王冠军、邵长兴、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620号 原告岳勇,男,1967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东升,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冠军,男,1983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冰,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邵长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620号
原告岳勇,男,1967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东升,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冠军,男,1983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冰,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邵长兴,男,1963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冰,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东路南(化电集团南门对面)。组织机构代码:76780676-3。
法定代表人许来铜,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冰,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朝阳路西侧万基大厦1、5楼。组织机构代码:75229307-X。
负责人赵春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战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岳勇诉被告王冠军、被告邵长兴、被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通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岳勇的委托代理人高东升,被告王冠军、被告邵长兴、被告豫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冰,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战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勇诉称,2013年9月26日13时13分,贾某某驾驶原告岳勇所有的豫GXXX0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乡市北环路环宇立交桥西500米躲避损坏的路面时,与被告王冠军驾驶车主为被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豫HXXX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XX2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牵挂车),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2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3)第131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某、王冠军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豫GXXX08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原告岳勇所有,挂靠在新乡市某某运业有限公司名下。经交警队委托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估损总值为85550元,同时支出评估费26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还支出吊装拖运费4000元、拆检停车费10000元、技术鉴定费300元。因车辆停运产生有停运损失。经查,豫HXXX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邵长兴所有,挂靠在被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豫HXXX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拆检费、停车费、吊装拖运费、技术鉴定费、车辆停运损失等合计68537.3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费用。
被告王冠军、被告邵长兴、被告豫通公司共同辩称,被告王冠军、被告邵长兴、被告豫通公司认为在本次事故当中三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当对原告的诉请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平安公司仅在无责任1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评估费、吊装拖运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岳勇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及责任划分。2、豫GXXX08号车行车证、营运证、车辆挂靠协议、贾某某身份证、上岗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司机一切手续都合法。3、豫HXXX22号车辆行车证、王冠军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豫HXXX22号车车辆挂靠协议、邵长兴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合格。邵长兴是实际车主,豫通物流公司是登记车主,司机是侵权人。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的车损85550元。评估费票据26张,2600元。吊装拖运费票据1张,4000元。收据复印件1份,这是原来开具的,我们又去换的发票。拆检、停车费收据复印件1份,发票1份,证明拆检、停车费为10000元。技术鉴定费收据复印件1份,发票1份,证明技术鉴定费300元。5、新乡市某某汽车板金喷漆部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维修期间为交警放车后开始维修到2014年1月21日。停运损失按照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扣车标准,根据河南省运价规则,车辆吨位×8小时×5.4元每小时×40%。按照同等责任合理划分。我们主张的全是按照同等责任分开了。
被告王冠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已经划分,对事故认定书我们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但不予受理。2、现场照片,证明事故认定错误,被告对事故不应承担责任。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的主张成立。
被告邵长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豫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平安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内容1份。
庭审中,被告王冠军、被告邵长兴、被告豫通公司共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该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他存在认定事实的错误及适用法律的错误。对证据2、3无异议,对估价结论书无异议。对评估费票据无异议。对吊装拖运费票据无异议。对拆检、停车费票据无异议。对技术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新乡市某某汽车板金喷漆部证明1份有异议,因为这个章没有盖到日期上,对证据真伪性有异议,加盖章的地方不对。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作为案件赔偿依据是导致实际损失的产生,作为原告的车辆是否处于运输状态,是否是正常的运输状态,应当提交事故发生前最少三个月的运输合同,运输票据和实际运输货物数量,否则不能认可存在停运损失的问题。对于原告所提出中院的所谓的规定,它不具有法律效力,他是针对实际发生停运损失的规定,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停运损失,那这个标准是无法使用的。在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存在停运损失的前提下原告的停运损失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庭审中,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王冠军质证意见。
庭审中,被告邵长兴、被告豫通公司、被告平安公司对被告王冠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岳勇及被告王冠军、被告邵长兴、被告豫通公司对被告平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被告王冠军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系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5新乡市某某汽车板金喷漆部证明,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异议的被告王冠军提供的证据2现场照片,因该证据仅能证明事故的客观现场,不能证明被告王冠军的主张,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平安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6日13时13分,贾某某驾驶豫GXXX0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乡市北环路环宇立交桥西500米躲避损坏的路面时,与王冠军驾驶豫HXXX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XX2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2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3)第131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冠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冠军不服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2013年11月15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新公交受字(2013)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贾某某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已受理为由,不予受理。豫GXXX08号重型自卸货车经交警队委托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估损总值为85550元,支出评估费2600元。因本次事故支出吊装拖运费4000元、拆检停车费10000元、技术鉴定费300元。豫GXXX08号重型自卸货车自事故处理结束交警队放车后,于2013年11月20日到2014年1月21日期间在新乡市某某汽车板金喷漆部修理。停运时间从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1月21日,计118天。
另查明,贾某某系岳勇雇佣的司机。王冠军系邵长兴雇佣的司机。豫GXXX08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岳勇所有,挂靠在某某公司名下。豫GXXX08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营运车辆,载重吨位为16吨。豫HXXX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邵长兴所有,挂靠在豫通公司名下。豫HXXX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HXX2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牵挂车分别在平安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豫HXXX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险内包含: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216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约定有不计免赔。豫HXX2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牵挂车商业险内包含: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729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元;约定有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本案中,贾某某驾驶豫GXXX08号重型自卸货车与王冠军驾驶豫HXXX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XX2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牵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贾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冠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各责任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贾某某系岳勇雇佣的司机,在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贾某某没有重大过错,作为豫GXXX08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的岳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理,王冠军应承担的责任应由雇主邵长兴承担。豫HXXX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邵长兴所有,挂靠在豫通公司名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豫通公司应对邵长兴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岳勇所有的豫GXXX08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为:车辆估损总值85550元;评估费2600元;吊装拖运费4000元;拆检停车费10000元;技术鉴定费300元;车辆停运损失,根据河南省运价规则标准计算,每天车辆停运损失计算公式为车辆吨位×8小时×5.4元∕每小时×40%,车辆停运损失为32624.64元(16吨×8小时×5.4元∕小时×40%×118天)。因豫HXXX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HXX2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牵挂车均在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牵引车和牵挂车系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平安公司应承担两份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分别承担。同时,豫HXXX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HXX2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牵挂车分别在平安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此事故发生的时间亦在商业险期限内。本案原告可以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不分责任计算赔付的项目有:车辆损失4000元。应由平安公司承担。超过牵引车和牵挂车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部分,由邵长兴按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0775元[(85550元-4000元)×50%]。因邵长兴所有的豫HXXX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HXX2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牵挂车分别在平安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故邵长兴应承担的车辆损失应由平安公司承担。平安公司共计应承担44775元(40775元+4000元)。因原告仅请求赔偿车辆损失43775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平安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3775元。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均应由邵长兴按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评估费1300元(2600元×50%);吊装拖运费2000元(4000元×50%);拆检停车费5000元(10000元×50%);技术鉴定费150元(300元×50%);车辆停运损失16312.32元(32624.64元×50%),合计24762.32元。豫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岳勇车辆损失费43775元。
二、被告邵长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岳勇评估费、吊装拖运费、拆检停车费、技术鉴定费、车辆停运损失费共计24762.32元。被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岳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邵长兴、被告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志毅
审 判 员 :侯丽芳
人民陪审员 :李孟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来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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