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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培衡与郭表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499号 原告张培衡,男,1954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男,1970年4月出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任步尚,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表辉,男,1986年12月出生。 被告英大泰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499号
原告张培衡,男,1954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男,1970年4月出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任步尚,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表辉,男,1986年12月出生。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与东风路交叉路口原座国际1号楼11座10楼。
原告张培衡诉被告郭表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衡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任步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表辉、被告英大泰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当庭予以准许。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上午9时30分,原告驾驶电动车在新乡市西环路卫河桥上被第一被告驾驶豫GXXX88号中型普通货车撞伤。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1410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投保交强险。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费用122000元,第一被告在保险理赔以外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费用200000元(最后以伤残鉴定计算为准)。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因原告至今仍在治疗,未苏醒,被告郭表辉的车辆仅购买了交强险,没有购买商业险,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郭表辉先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181509.06元(截止2014年7月25日医疗费)。因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足额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撤回对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表辉、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出示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害系被告的车辆造成,被告郭表辉系同等责任。住院病历1套、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多发性损伤,硬膜下血肿,脑挫伤,多发性颅骨骨折,血气胸,多发性肋骨骨折,锁骨骨折,高血压病,左侧顶叶小灶出血,左侧胸壁皮下多发积气,颈3椎体骨折,胸椎棘突多发骨折。同时证明医生让外购药品人血白蛋白、安宫牛黄丸、美满霉素、抗免疫球蛋白,这是医院让到院外购买,医院没有这些药。医疗费票据1份,290305.10元,这是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的费用。院外购药票据5张,共计22210元。医疗费加上院外购药共计是312515.10元,减去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还有302515.10元,原告要求被告郭表辉按照60%的比例进行赔偿,为181509.06元。
被告郭表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英大泰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4日9时30分,在新乡市西环路卫河桥上,被告郭表辉驾驶豫GXXX88号中型普通货车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张培衡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卫河桥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张培衡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多发性损伤,硬膜下血肿,脑挫伤,多发性颅骨骨折,血气胸,多发性肋骨骨折,锁骨骨折,高血压病,左侧顶叶小灶出血,左侧胸壁皮下多发积气,颈3椎体骨折,胸椎棘突多发骨折。原告现仍在治疗中。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90305.10元,院外购药花费22210元。医疗费和院外购药费用共计是312515.10元。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郭表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豫GXXX88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足额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郭表辉已支付原告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郭表辉驾驶豫GXXX88号中型普通货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张培衡受伤,因被告郭表辉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被告郭表辉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足额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现在主张2014年7月25日之前的医疗费312515.10元,应先扣除上述10000元,剩余302515.10元由被告郭表辉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181509.06元(302515.10元×60%)。因被告郭表辉已支付原告10000元,扣除该10000元,被告郭表辉还应再支付原告医疗费171509.0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表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培衡2014年7月25日之前的医疗费171509.06元。
二、驳回原告张培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100元,保全费500元,合计6600元,由被告郭表辉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及保全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志毅
审 判 员 :侯丽芳
人民陪审员 : 杨 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来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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