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仲秀、张玉芳与靖立金、刘文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卫民初字第1444号 原告张仲秀,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 原告张玉芳,女,1960年12月25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伟,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系二原告之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彦枝,卫辉市上乐村乡法律服

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卫民初字第1444号

原告张仲秀,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

原告张玉芳,女,1960年12月25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伟,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系二原告之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彦枝,卫辉市上乐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靖立金,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

被告刘文生,男,1961年2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树勇,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

负责人刘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彦威,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仲秀、张玉芳诉被告靖立金、刘文生、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彦枝及被告靖立金、刘文生委托代理人张树勇、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彦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靖立金驾驶被告刘文生的豫G43260号小轿车在卫辉市毛楼村路东将二原告撞伤住院,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靖立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万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张仲秀变更诉讼请求为:其医疗费9987.1元、股骨髓内钉钛合金6800元、鉴定费1900元、拍片费140元、误工费8475.34元(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一年)、护理费8793元(其中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9041÷12个月÷30日×32日×2人=5162.88元、院外护理为29041÷12个月×3个月×1人×50%=363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5元,计费480元、营养费为每天15元,计费48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923元、车损4953元、鉴定费350元,合计64232.12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共计41142.02元,其他不足部分即医疗费、股骨髓内钉钛合金费、鉴定费、拍片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车损鉴定费等由靖立金赔偿23090.1元,扣除靖立金已支付的22600元,应再赔付490.1元。

原告张玉芳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1941.3元、输血花费712元、鉴定费1900元、拍片费140元、误工费8475.34元(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一年)、护理费12423.13元(其中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9041÷12个月÷30日×32日×2人=5162.88元、院外护理为29041÷12个月×6个月×1人×50%=726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5元,计费480元、营养费为每天15元,计费480元、交通费192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合计58425.45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计52772.15元,其他不足部分即医疗费、输血费、鉴定费、拍片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由靖立金赔偿5653.3元。

被告靖立金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告要求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我方赔偿的请求及二被告的答辩意见,我方已支付原告张仲秀22600元,应予扣除。

被告刘文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已于2011年8月10日卖给被告靖立金之父靖某某,本次交通事故与被告刘文生无关,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文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靖立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二原告在卫辉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票据各两份、卫辉市血站出具的张玉芳输血收费票据及新乡市亚太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股骨髓内钉钛合金收费票据各一张,张仲秀病历26页、张玉芳病历25页,以此证明原告张仲秀和张玉芳分别住院32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分别为2人,张仲秀花费9987.1元、内固定花费6800元;张玉芳花费11941.3元、输血花费712元。

3、车损鉴定书一份,评估费票据四份,证明原告张仲秀车损为4953元、鉴定费为350元。

4、伤残鉴定结论书二份、鉴定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张仲秀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院外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三个月,鉴定费为2040元;原告张玉芳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院外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六个月,鉴定费为2040元。

5、交通费票据75张,证明原告张仲秀花费1923元、张玉芳花费1923元。

6、靖立金驾驶证及刘文生行车证各一份,证明靖立金具有驾驶资格,车辆登记的车主是刘文生。

7、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抄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

被告刘文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刘文生与靖某某买卖车辆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的肇事车辆已于2011年8月10日卖给被告靖立金之父靖某某的事实。

被告靖立金、保险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庭审质证,被告靖立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提供的第1、2、3、4、6、7组证据及被告刘文生提交的其与靖某某买卖车辆协议书一份均无异议,对无异议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费用过高,其中部分票据不在二原告的住院治疗期间,无法证明与本次案件有关联性,因此我方只承担二原告住院期间、转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的交通费用,院外产生的及探望人员的交通费用,与本案无关,公司不予承担,具体费用由法院依法确定;原告对被告所提交通费异议提出抗辩理由为:关于交通费的其他人员问题,是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亲属从家到医院护理二原告而产生的交通费,出院后的交通费是二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而产生的交通费,因二原告的家住安徽省,无直达卫辉的车辆,因此中间需要倒车,故会出现安徽到郑州的火车,郑州到卫辉的公交车,都属于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抗辩理由合理,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证据的效力。

被告刘文生对原告提供的刘文生行车证无异议,车辆卖给靖某某后,靖某某一直未过户,但买卖是事实,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靖立金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其他证据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

鉴于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24日14时11分许,被告靖立金驾驶被告刘文生的豫G43260号小轿车在卫辉市毛楼村路东与相对方向张仲秀驾驶的牌照号为皖KY2113两轮摩托车相撞,乘坐人为张玉芳,造成二原告撞伤住院,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靖立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

原告张仲秀住院32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花费9987.1元、内固定花费6800元、车损为4953元、鉴定费为350元、交通费为1923元;经鉴定,原告张仲秀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院外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三个月,鉴定费为2040元。

原告张玉芳住院32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花费11941.3元、输血花费712元、交通费为1923元;经鉴定,原告张玉芳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院外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六个月,鉴定费为2040元。

本案的肇事车辆的原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文生,已于2011年8月10日将肇事车辆卖与被告靖立金之父靖某某。

鉴于以上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勘验现场后,认定被告靖立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第十八条:“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驶入的,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原告张仲秀要求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误工费8475.34元(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一年)、护理费8793元(其中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9041÷12个月÷30日×32日×2人=5162.88元、院外护理为29041÷12个月×3个月×1人×50%=3630.12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923元、车损2000元,合计41142.0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他不足部分即医疗费9987.1元、股骨髓内钉钛合金费6800元、鉴定费1900元、拍片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车损2953元、车损鉴定费350元,合计23090.1元,由被告靖立金赔偿,扣除靖立金已支付的22600元,应再赔付490.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张玉芳要求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475.34元(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一年)、护理费12423.13元(其中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9041÷12个月÷30日×32日×2人=5162.88元、院外护理为29041÷12个月×6个月×1人×50%=7260.25元)、交通费192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合计52772.1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他不足部分即医疗费1941.3元、输血费712元、鉴定费1900元、拍片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合计5653.3元,由被告靖立金赔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的肇事车辆的原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文生,已于2011年8月10日将肇事车辆卖与被告靖立金之父靖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刘文生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仲秀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合计41142.02元,

二、被告靖立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仲秀医疗费、股骨髓内钉钛合金费、鉴定费、拍片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车损鉴定费合计490.1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合计52772.15元。

四、被告靖立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输血费、鉴定费、拍片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653.3元。

五、驳回原告张仲秀、张玉芳要求被告刘文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由被告靖立金承担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靖胜忠

审判员  郭庆梅

审判员  张新文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费英珍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