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659号 原告张德林,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 被告陈钰林,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伟。 委托代理人李钟珍、赵永欢,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德林诉被告陈钰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林、被告陈钰林、被告永安保险代理人赵永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德林诉称,2014年3月29日7时50分许,被告驾驶豫AX186V号轿车在新濮公路将其撞伤并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住院花去大量医疗费用。该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钰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1141.63元。 被告陈钰林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其是豫AX186V号轿车车主,该车在永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永安保险进行赔偿。 被告永安保险辩称,在保险属实的情况下,其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陈钰林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病历一宗,医疗费票据2张,以此证明住院诊治、医疗花费情况;3、车损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票据3张,以此证明原告车损及鉴定费;4、交通费票据31张,以此证明交通费;5、天鑫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各一份,工资表3张,以此证明误工费及护理费。 被告陈钰林对上述证据请求本院依法认定。 被告永安保险对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中院外医疗费不予认可,对第5项证据不予认可,其他证据请本院依法认定。 被告陈钰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保单两份,以此证明其系肇事车辆车主,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永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和永安保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永安保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商业险条款各一份,以此证明其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和陈钰林请求本院对该证据依法认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项和第3项证据因被告均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2项证据中2014年3月29日卫辉市李源屯镇北鲁庄村一体化卫生所医疗费收据是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并未立即住院,而是回家吃药保守治疗,系原告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第4项交通费酌定200元;第5项证据原告未提供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陈钰林提交的证据因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永安保险提交的证据因各方均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9日7时50分许,陈钰林驾驶豫AX186V号轿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境内公路局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张德林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张德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德林在卫辉市李源屯镇北鲁庄村一体化卫生所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589元,3天后,未见好转,进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部及左足部软组织伤。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2832.63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余。事故造成原告张德林电动车车损经鉴定为280元,张德林花去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经查,原告张德林系农村户口居民。 本院同时查明,豫AX186V号轿车车主为陈钰林,该车在永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30万,该事故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因各方对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钰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德林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钰林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永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永安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永安保险在三者险的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3421.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住院8天,每天15元,原告要求每天30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80元,被告认可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本院予以支持;4、车损280元;5、鉴定费300元;6、误工费2322元,计算方法为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10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酌定)=2322元,原告要求每天112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护理费636.52元,计算方法为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住院8天=636.52元,原告要求每天1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共计7360.15元。原告要求手机损失费、裤子损失费等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永安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1、医疗费3421.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营养费80元;4、车损280元;5、误工费2322元;6、护理费636.52元;7、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7060.15元。由陈钰林赔偿:鉴定费3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德林医疗费等共计7060.15元。 二、被告陈钰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德林鉴定费3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元,原告张德林负担200元,被告陈钰林负担1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靖胜忠 审判员 李利岩 陪审员 李翔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费英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