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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在龙与余成亮、余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573号 原告余在龙,男,1957年8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侯景勤,女,1962年1月24日生。特别授权。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余成亮,男,1985年1月1日生。 被告余杰,男,1950年7月10日生。 原告余在龙诉被告余成

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573号

原告余在龙,男,1957年8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侯景勤,女,1962年1月24日生。特别授权。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余成亮,男,1985年1月1日生。

被告余杰,男,1950年7月10日生。

原告余在龙诉被告余成亮、余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被告余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成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8年6月7日,二被告借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约定利息每元每月五厘,苗春俊为担保人,有二被告出具的存折为证。经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本金12000元及利息4000元。

被告余成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存折、村委记录各一份。证明事实存在及请求成立。

被告余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余杰自己记录一份。

被告余成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二被告在卫辉市城郊乡余连庄村开办一处存款代办点。原告余在龙于2007年4月19日在被告处存款12000元,约定利息每元每月五厘,没有还款日期。2009年8月11日原告取款683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理应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成亮、余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余在龙借款本金10317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11日起按约定利息每元每月五厘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成勇

代理审判员  贺金霞

陪 审 员  原 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颖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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