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卫民初字第721号 原告刘晓东,男,一九九○年一月十七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镇、尹浚,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世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方,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寇焕青,男,一九五三年四月十七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寇亚兵,男,一九七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陈志亮,男,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庆利,男,一九七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领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千帆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志辉,男,一九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杨东方,男,一九六三年四月二日出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化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晓东诉被告新乡市世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通公司)、寇焕青、陈志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新乡公司)、新乡市千帆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帆公司)、杨东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晓东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寇焕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世通公司、陈志亮、人寿新乡公司、千帆公司、永安财险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东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晓东诉称: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5点30分左右,被告杨东方驾驶豫G63650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B659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卫辉市唐庄镇小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工业路十字路口处时,与沿工业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陈志亮驾驶豫GTD221出租车相撞,造成豫GTD221出租车司机即被告陈志亮及乘车人即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右眼睑挫裂伤、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颈胸椎多发骨折、双肺吸入性肺炎,现仍在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卫公交认字(2013)第07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东方、陈志亮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交警调解,三方未达成协议。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第一、二、三、五、六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暂定45000元,其他费用待出院后再行确定,第四、七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刘晓东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第一、二、三、五、六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补助费、交通费、餐饮费、精神赔偿金等共计200219.95元,第四、七被告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世通公司、人寿新乡公司、千帆公司未答辩,庭审中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 被告陈志亮、寇焕青庭审中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 被告永安财险答辩称:如原告刘晓东及被告千帆公司能举证证明豫G63650、豫GB689挂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保险并属于保险责任,同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按照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我公司与千帆公司签订的商业险合同约定最多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杨东方未答辩,亦未到庭。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豫GB659挂车行驶证、陈志亮驾驶证、出租车行驶证、杨东方驾驶证各一份,人寿公司交强险、商业险乘客险保单各一份,永安公司主、挂车交强险、商业险各二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刘晓东不承担任何责任,肇事车辆出租车及货车均有合法资质,出租车在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乘客险,货车主、挂车在永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2、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历一宗、诊断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刘晓东住院48天,住院期间需3人陪护,及后期医嘱营养情况; 3、新医一附院、河南人民医院、新乡市三七一医院、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医疗费票据共计17张58400.84元、新医一附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医疗费金额; 4、购买衣服发票15张750元、购买眼镜发票6张300元、购买鞋发票4张200元,证明财产损失1250元; 5、交通费油票12张3030元,长途汽车票29张1116元,出租车票66张530元,证明交通费4676元; 6、营养费票据110张4817.6元; 7、住宿费票据1张600元; 8、鉴定费票据2张3800元; 9、伤残鉴定结论书、护理鉴定结论各一份,证明原告刘晓东伤残等级为九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1人,护理期限6个月。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2013年22398元×4年计89592元,护理费12010.71元(住院期间48天、1102元/月、3人护理计算计5289.12元,出院后6个月183天、1102元/月、1人护理计算计6721.59元),营养费480元(住院48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48天、10元/天),误工费14112.8元(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230天、2013年城镇居民标准22398元/年÷365天=61.36元/天),精神赔偿金10000元。 被告世通公司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8、9均无异议,出租车行驶证可以证明车辆所有权人是本案被告寇焕青,不是我公司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除新医一附院医疗费的产生有异议;证据4异议称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应赔偿;证据5油票有异议,不应当由被告承担,长途汽车票、出租车票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证据6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证据7住宿费票据异议称票据上没有住宿天数;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 被告陈志亮对原告举证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医疗费只认可一附院住院票据,其他医院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调查真实,也不予赔偿,新医一附院是三甲医院,医疗条件较好,原告无转院证明,舍近求远,人为扩大损失;误工费有异议,应首先确定原告的工作、收入证明、损失证明,按实际损失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有异议,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第七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当事人的伤残及医院的意见确定,应举证营养费的支出凭证;护理费同意住院期间48天三人护理、不持异议,对出院后的护理鉴定有异议,不应支持;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有异议,根据前述规定第四条,交通费过高,按从卫辉到新乡客车票据按3人1个来回计算为宜;财产损失有异议,仅有购买发票,没有损害证明,不予认可,不应赔偿;餐费有异议,没有法律规定;住宿费异议称不具有合理性,不应赔偿;精神赔偿金有异议,无造成精神损害证明。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6000元。 被告寇焕青称:同意陈志亮意见外,我和陈志亮是承包关系,我的出租车承包给陈志亮,有承包协议,此次事故与车主应没有什么关系,至于我应该承担什么责任由法庭裁决。世通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我的车在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乘坐险,同时举证保单二份,保险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寿公司对寇焕青提供的保单无异议。 被告千帆公司质证称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的损失请法院按照规定认定,我的车辆在永安公司投有主、挂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二份,商业险限额主车30万元、挂车2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我已支付6000元,保险公司赔付不够的话,从这里扣,超出应退还我公司6000元。同时举证豫GB659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原件在随车不在手边)、保单四份。被告永安财险对千帆公司提供保单无异议,称也确属保险责任。原告确认收到千帆公司、陈志亮共6000元。 被告永安财险质证称:医疗费原告在新医一附院住院,其他医院的票据不合情理,对于其他医院的票据真实性不认可;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详细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误工费无法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不认可,没有相关护工证明,就算有了护工证明,只负责赔偿住院期间1人护理费用,对护理鉴定不予认可,出院后护理费用不予承担;伤残鉴定等级无异议,伤残赔偿金请法院认定;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在坐车的情况下不应产生加油费用,加油票真实性有异议,出租车票系连号、不真实,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财产损失,衣服、眼镜、鞋怎么损坏、什么时候损坏,无法确认系事故损坏;餐费、住宿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精神抚慰金建议每级3000元计算,计6000元。 人寿公司质证称:医疗费同意永安公司意见外,医嘱没有显示转院证明,出院后去其他医院检查不符合正常的诊疗规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只是一些常用的医药材料,无需到异地医院购买,系原告扩大的损失;2013年4月12日的诊断证明有异议,原告是在2013年3月26日入院,诊断证明是后期补的,出院医嘱中并没有显示三人护理,长期医嘱中属于二级护理,结合原告的病情一人护理即可;建业广场发票2张、胖东来食品、百货票据2张有异议,应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内;住宿费有异议,没有付款人姓名,不能够证明是原告所发生的损失;交通费,加油票的付款单位是刘勇,不能证明是原告发生的损失。误工时间计算过长,要求原告提供户口本,身份证只能证明原告的身份,不能证明原告的户籍,根据法律规定,事故发生于2013年3月26日,应按照上年度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出院后应按1人护理,护理天数无异议;伤残赔偿金应按上年度标准计算;鉴定费属于诉讼成本,不在保险范围之内;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财产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只承担交通事故合理的直接损失;餐费包括在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属于重复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以4000元为宜。我公司只承担超出两份交强险之外的部分,且在每位乘客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被告世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现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豫GTD221号出租车行驶证、营运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辆的经营权属于寇焕青; 2、豫GTD221号出租车信息登记栏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辆所有权是寇焕青; 3、公司和被告寇焕青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出租汽车服务合同书一份,证明我公司和寇焕青之间不是挂靠关系,而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 综上,豫GTD221号出租车所有权、经营权、营运支配权和营运利益的收益权都是寇焕青,而不是我公司的,作为服务公司,在本案当中是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作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属于侵权之诉,服务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主观上不希望事故的发生,客观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没有过错,从因果关系上来说原告的损害后果与服务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以作为服务公司是不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寇焕青对世通公司证据不持异议。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世通公司对寇焕青所拥有的车辆具有监督和管理的职责,本出租车因违法行为造成了本次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具有管理、监督不到位的责任,所以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陈志亮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每月都向世通公司交管理费50元。 被告永安财险向本院提交投保单二份,证明千帆公司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对此千帆公司不持异议。 综合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七时三十分许,被告千帆公司雇佣司机杨东方驾驶豫G63650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B659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卫辉市唐庄镇小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工业路十字路口处时,与沿工业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陈志亮驾驶豫GTD221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豫GTD221号小型轿车司机陈志亮及乘车人原告刘晓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卫公交认字(2013)第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东方驾驶机动车未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同等原因、同等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志亮驾机动车上道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原因、同等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晓东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原告刘晓东于事发当日入住新医一附院,经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右眼睑挫裂伤;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3、颈、胸椎多发骨折;4、双肺吸入性肺炎;住院48天,于二○一三年五月十三日出院。住院医疗费50177.74元,门诊票据3张,金额148元。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票据5张,金额404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门诊票据6张,金额2720元。河南省精神病医院门诊票据1张410元。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一张905.10与。合计58400.84元。 原告刘晓东伤情经其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豫平原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伤残九级。经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4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晓东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六个月。 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58400.84元,误工费14112.8元(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受伤至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定残之日止230天×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48天×10元/天),营养费480元(住院48天×10元/天),护理费12010.71元[住院48天×(1102元/月÷30天)×3人=5289.12元+(出院后一人护理6个月即183天×(1102元/月÷30天)=6721.59元],伤残赔偿金89592元(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元/年×9级即4年=89592元),伤残鉴定费3800元,交通费4676元(加油费3030元+长途汽车票1116元+出租费530元),财产损失1250元(衣服750元+眼镜300元+鞋200元),餐费4817.6元,住宿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00219.95元。要求人寿新乡公司承担乘客险,永安财险在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依责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其他被告依责承担,出租车方世通公司、寇焕青、陈志亮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货车方千帆公司、杨东方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被告陈志亮所驾驶豫GTD221捷达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寇焕青,两者系承包关系,系有证驾驶,牌证齐全,该车在人寿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座×4座,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寇焕青为乙方与被告世通公司为甲方于二○一二年一月十日签有《出租汽车服务合同书》约定了双方权利和义务,其中第三章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十四条约定“乙方应独立承担在营运过程中出现各种法律问题的法律责任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陈志亮已支付原告6000元。 被告杨东方所驾事故车辆豫G63650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B659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千帆公司,被告杨东方系其雇佣司机,牌证齐全,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主、挂车分别投有两份交强险、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商业险保险金额分别为300000元、200000元,保险期间为二○一二年十月二十日至二○一三年十月十九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千帆公司已支付原告6000元。千帆公司称保险公司赔付不够的话,从这里扣,超出应退还我公司6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杨东方、陈志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志亮虽抗辩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错误,但无证据支持,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医疗费58400.84元、误工费141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残疾赔偿金89592元、鉴定费3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标准、方法依法有据,但护理费住院期间应按2人,出院后一人护理六个月,即1102元/月÷30天×48天×2人+1102元/月×6个月×1人=10138.4元,交通费要求过高酌定1000元,原告要求的餐费、财产损失、住宿费证据不足,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9360.84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0元,同时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计114704.8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下余39360.84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依责赔偿50%即39360.84元×50%=19680.42元,下余19680.42元,由被告人寿新乡公司乘客险赔偿10000元,余9680.42元,扣除陈志亮已赔偿6000元,下余3680.42元由被告寇焕青、陈志亮共同赔偿。鉴定费3800元,被告寇焕青、陈志亮赔偿1900元,被告千帆公司赔偿1900元,被告千帆公司已垫付原告6000元,余4100由原告返还被告。其他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晓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 二、被告寇焕青、陈志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上述费用及鉴定费5580.42元; 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晓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等134704.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等19680.42元,合计154385.2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3元,保全费300元,原告刘晓东负担691元,被告寇焕青、陈志亮共同负担2106元,被告新乡市千帆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靖胜忠 审判员 郭庆梅 审判员 张新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费英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