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金初字第7号 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利,该社理事长。 住所地卫辉市比干大道中段。 委托代理人郭清淮,该社职员。 被告卫辉市物资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憬,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卫辉市比干大道中段。 委托代理人袁明胜,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辉市冶金建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长胜,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卫辉市比干大道中段。 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卫辉市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总公司)、卫辉市冶金建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建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清淮、被告物资总公司的代理人袁明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冶金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物资总公司于2004年12月27日在原告处贷款一笔,金额25万元,于2012年12月27日到期。被告冶金建材公司对该笔借款以其房产进行了抵押担保,其法定代表人耿长胜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手印,并将房产手续交给了原告,抵押物进行了评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截止2014年2月20日本息合计已达559085.5元(以后利息另算计增)。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物资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截止2014年2月20日利息309085.5元,本息合计559085.5元(以后利息另算计增至借款还完之日止)。2、被告冶金建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物资总公司辩称,其公司是国有公司,一切重大财务事项都应经法定程序决定并经国资部门批准才能实施,根据相关金融规定及财会制度,对于国有公司的大额收支应当通过对公账户在会计账目上记载,而经其公司核查公司相关文件和账目,其公司没有在2004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事项的相关记录,也未收到过起诉的该笔借款25万元的款项。因此,对本案借款事实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其公司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冶金建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 2、借款借据1份; 3、企业短期借款申请书1份; 4、利息清单1份; 5、身份证复印件1份; 6、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 7、房屋所有权证1份; 8、卫辉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1份; 9、房地产抵押权转让自愿书1份; 10、房屋他项权证1份; 1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12、河南监管局批复1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物资总公司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被告冶金建材公司用其房屋一处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物资总公司于2004年12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2012年12月27日到期,约定借款月利率10.695‰,同时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按约定月利率的30%—50%加收罚息。被告冶金建材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卫辉市劳动路的房产一处(建筑面积208.5平方米)作抵押,原告与被告冶金建材公司在卫辉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截止2014年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309085.5元,本息合计559085.5元。 本院认为,被告物资总公司、冶金建材公司与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抵押合法有效。被告物资总公司辩称其未收到该笔借款25万元,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无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成立,故对其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冶金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辉市物资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罚息309085.5元,本息合计559085.5元(2014年2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69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014年2月20日之后的罚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695‰的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卫辉市冶金建材公司以抵押物价值为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0元,由被告卫辉市物资总公司、卫辉市冶金建材公司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9390元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燕军 审判员 郭 勤 陪审员 逯培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明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