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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新国与张世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478号 原告朱新国,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甘玉凤,女,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世安,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新国诉被告张世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

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478号

原告朱新国,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甘玉凤,女,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世安,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新国诉被告张世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甘玉凤、被告张世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1日、2013年6月1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共计40000元,均约定月息2分,两次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11200元(2014年8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到还清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2013年6月11日借条上的20000元是原告给我的,借条系我本人书写。2013年6月19日借条上的20000元也是原告的,但该笔钱连同上一次借原告的20000元,共计40000元,我与原告及其我妻子、原告所在村的村长刘某某四人于2013年6月19日交给了孔某某。说是承包地的款。我后来将2013年6月19日借原告的20000元给原告补了张借条。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3年6月1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

2、2013年6月19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20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借款40000元都是给了孔某某,原告知道此事。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世安分别于2013年6月11日、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朱新国借款20000元,共计40000元。其中6月11日该笔借款约定借款月利率20‰。后经原告朱新国多次催要,被告张世安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偿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对2013年6月11日该笔借款的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2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2013年6月19日该笔借款的利息,双方未有书面约定,被告亦不认可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认可该两笔借款系其向原告所借。但称该两笔借款其和原告给了案外人孔某某用于承包土地,其不应偿还。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无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成立,故对其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世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新国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均以20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3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自2014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新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原告朱新国负担120元,由被告张世安负担96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960元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勤

审判员 陈志敏

陪审员 逯培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明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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