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某某与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622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8年10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卫辉市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庞某,女,1989年5月18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622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8年10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卫辉市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庞某,女,1989年5月18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8月3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农历5月11日,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2014年4月2日回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离婚事宜无果。无奈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庞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某某身份证1份;2、结婚证1份。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

经庭审调查、质证,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登记结婚。2013年农历5月11日,被告从外地回家途中,与原告失去联系,于2014年4月2日才回到家中,原告借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未向本院递交子、女的有效身份证明。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庞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保亚

审判员  董焕春

审判员  王尚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李慧兰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李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