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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049号 原告李某某。 被告李某甲。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

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049号

原告李某某。

被告李某甲。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两子女,女李某乙于2007年9月25日出生,子李某丙于2010年10月20日出生。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酗酒并殴打原告,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抚养儿子,抚养费各自行承担,放弃财产分割。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诉讼主体;

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及夫妻关系;

3、子女户口本复印件2页,证明子女的基本情况。

4、证人袁某某、赵某某当庭证言,证明夫妻感情不和。

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25日生育女李某乙,2010年10月20日生育子李某丙。双方现已分居生活,诉讼中经调解无法和好,且调解中均主张抚养子女并放弃主张抚养费。现二子女均在被告处生活。另查明,原告自愿放弃财产分割。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断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称双方经常吵架,并已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主张离婚,且证人证明双方经常吵架,感情不和。诉讼中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故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共有二子女,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本院认为由原告抚养女儿李某乙,被告抚养儿子李某丙较为适宜。诉讼中,原、被告均表示愿意抚养子女,且不要求对方承担抚养费,故子女的抚养费各自理。另,原告自愿放弃财产分割,本院视为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予干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李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再婚。

审判长 张 军

审判员 文万洲

陪审员 薛 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富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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