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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超林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486号 原告李超林,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东方,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文清。 委托代理人王斌胜,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超林

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486号

原告李超林,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东方,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文清。

委托代理人王斌胜,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超林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林的委托代理人冯东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7日4时许,原告李超林驾驶“豫F62713”、“豫F6831挂”牌号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向东行驶至“461KM+650M”处时,追尾撞到前方行驶的“鲁QB8869”牌号重型货车,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后原告李超林三次住院68天。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F62713”、“豫F6831挂”牌号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人身意外伤害险”。综上所述,因被保险人怠于向原告赔偿,故原告根据《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498.11元,误工费每年8475.34元计算12个月,计8475.34元/年÷12月×12月=8475.34元,护理费29041元/年÷12月÷30天×(27+19+22)天=5508元,营养费每天15元计算68天,计15元/天×68天=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68天,计30元/天×68天=2040元,伤残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21%=35596.42元。

被告辩称:1、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限额10万元,我公司已赔付78093.24元,剩余21906.76元,本次赔偿应以21906.76元为限,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该险种赔偿范围。2、原告在我公司承保人身意外险A款,合同约定意外残疾赔偿限额5万元,意处伤害医疗限额3000元,意外伤害住院补贴每天20元,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比例给付表(祥见附表1),原告伤情未构成该表中任何级别的伤残,故,本案不存在伤残赔偿金。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级别不等同于人身保险伤残级别,不应以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级别计算人身保险的伤残赔偿;医疗费应扣除20%自费药部分后,根据合同约定,扣除100元自负额,按照80%比例计算,不超过3000元赔偿限额;住院补贴以住院天数为准,按照20元/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人身意外险赔偿范围。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及责任划分。

3、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伤残鉴定结论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及伤残等级情况。

4、医疗票据一张(二次手术费)、鉴定费检查及鉴定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检查费用。

5、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1312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要求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78093.24元,及原告原来住院治疗情况。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提供中华福卡使用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所在保险,即人身伤残程度保险金给付比例,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不属于该卡理赔的范围。

2、机动车车上人员保险条款一份,证明精神损害不属于车上人员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对原告提供第1、2、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中伤残鉴定结论书有异议,此鉴定结论不属于意外险卡单赔偿范围。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称:该判决书已证明我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78093.24元,故我公司同意在车上人员限额10万元内减去已支付医疗费剩余部分范围内赔偿。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使用说明书有异议称:使用说明书不是保险合同,该说明书也未对投保人的免责条款有任何的口头及书面说明,也没有原告任何的签名认可,所以根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被告提供的使用说明书内对被告免责的条款为无效条款,被告应按赔偿额5万元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3000元限额,住院补贴每天20元给原告支付赔偿。

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系原告方所要证明问题的真实反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的本身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该使用说明书不是保险合同,未对投保人的免责条款有任何的口头及书面说明,也没有原告的任何签名认可,因该保险合同系商业保险合同,合同本身有具体的说明,应当视为已告知投保人的权利义务,本案原告的伤残等级不在该保险理赔偿的伤残等级之内,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在合同约定意外残疾赔偿限额5万元内赔偿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原告方不持异议,且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27日4时30分许,李超林驾驶豫F62713/豫F6831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南幅路面向东行驶到461KM+650M处时,因疲劳驾驶追尾撞到前方李某某驾驶的鲁QB8869/鲁Q821B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部,造成李超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鲁QB8869/鲁Q821B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所拉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案原告住院三次住院共计70天,花费医疗及检查费103591.35元。经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事故认定,本案原告李超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超林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张某某,张某某对事故中第三者的损失作出赔偿后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张某某的垫付款及对本案原告李超林的前期医疗费用在车上人员乘坐人(驾驶员)险限额内已作出赔偿李超林医疗费78093.24元的判决,现原告重新起诉,要求被告在乘坐险限额100000元限额内,除已赔偿78093.24元外,在余额21906.76元内进行赔偿,另外,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中华幸福卡人身意外险,其中意外伤害医疗3000元、住院补贴每天20元,伤残赔偿金5万元,伤残赔偿的范围是一级至七级。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

本院认为:原告方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上人员乘坐险,其要求保险公司在乘坐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的请求,保险公司不持异议,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意外伤残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因意外伤残保险系保险合同,且该合同上注明赔偿的具体标准及条款,应视为双方对此合同予以认可,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该伤残等级不在原告投保的中华幸福卡人身意外险赔偿限额内,其要求在该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在乘坐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余额21906.7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在中华幸福卡人身意外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余额3591.35元有误,因原告投保的中华幸福卡人身意外险限额内医疗费为3000元,被告应当在人身意外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有误,按照中华幸福卡人身意外险的约定,住院补贴应为每天2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天×68天=1360元。被告应在车上驾驶员险100000元限额内部偿原告医疗费余额21906.76元;在中华幸福卡人身意外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元,赔偿住院补贴1360元,以上共计26266.7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车上人员驾驶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906.76元;在中华幸福卡人身意外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补贴4360元。以上二项共计26266.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元,原告承担1100元,被告承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予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靖胜忠

审 判 员  郭庆梅

审 判 员  张新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徐振秀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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