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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军与王新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牧民一初字第987号 原告刘建军,男,1966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晋存,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新铭,男,1983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校霖,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牧民一初字第987号
原告刘建军,男,1966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晋存,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新铭,男,1983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校霖,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刘建军诉被告王新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晋存,被告王新铭的委托代理人任校霖到庭参加诉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军诉称:2013年9月17日22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宏利大道由北向南从斑马线横过道路时与被告王新铭驾驶豫GXXX18号小轿车在宏力大道与郊委路口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原告颅内出血,双腿骨折,住院治疗。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事故调查得知被告王新铭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办有交强险。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诉之法院,望裁如所请。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9060元(即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1月17日止);2、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费;3、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精神抚慰金2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增加诉请数额为598597.98元。
被告王新铭答辩: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事故责任划分的情况无异议。我方所驾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先于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我方承担。在此次事故中,原告负有同等责任,应减轻我方责任。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请求法庭依法公正裁决。
原告刘建军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一、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二、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月日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明细清单,用于证明原告所受伤情以及第一次住院的花费。证据三、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3月17日原告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明细清单,用于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的治疗病情及花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97406.94元。证据四、新乡市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和工资表,用于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证据五、新乡市某某经营部和新乡市某某经销部出具的陪护证明和工资表,用于证明陪护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据六、鉴定费票据2张,用于证明鉴定费2040元。证据七、车辆损失的鉴定费收据,用于证明鉴定费100元。证据八、收据1份,用于证明拖车损失60元。证据九、道路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91元。证据十、交通费票据,5元的7张,10元的35张,共计385元,用于证明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证据十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于证明经鉴定原告所受伤为1个六级和3个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护理人数为2人原告出院后的护理程度为部分护理,护理人数为1人,期限为2年。证据十二、户口本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父母为刘某某和李某某,原告有兄弟4人。原告应按33%承担父母的赡养费。证据十三、户口本1份,用于证明刘一凡与原告系父女关系,现年10岁。原告应当承担刘一凡的抚养费。
被告王新铭质证称:1、对证据三的住院费票据有异议,40元的核算联不完整,应有收据联,处方单与核算联不能相互印证。新乡市二院841元的票据没有加盖印章,不能证明是在新乡市二院治疗,且票据上显示不作为报销凭证。新乡市二院食堂的出库单和新乡市某某出库凭证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支出。2、对证据四有异议,证明出具的时间2013年11月20日,只能证明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工资未发放的情况,不能证明之后工资发放的情况。只是提供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的实际工资。原告未提供单位的机构代码证等手续证明单位的情况,故不予认可。3、对证据五有异议。不能证明工资状况,只能证明在此期间未发放工资。应提供单位的有关手续,证明单位是实际存在的,该组证据不真实。对工资表有异议,商瑞经销部的工资表只能证明凡某乙工资没有发放,不能证明其工资是多少。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与原告的身份关系的证明。4、对证据七有异议,不是正式票据,未加盖公章,不予认可。5、对证据八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6、对证据十有异议,不显示乘车时间和区间。7、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凡某乙与原告是什么关系。
原告刘建军对被告王新铭的质证意见称:陪护人员的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均为有效证据,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提供证据是虚假的,故应予以认定。原告的病情至今未痊愈,仍无法工作,误工损失客观存在。原告提交的未加盖公章的票据是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应得到认定。凡某甲现用名是凡某乙,原告与凡某乙是夫妻关系。
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法庭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陈述及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法庭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7日22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宏利大道由北向南从斑马线横过道路时与被告王新铭驾驶豫GXXX18号小轿车在宏力大道与郊委路口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原告颅内出血,双腿骨折,住院治疗。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各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王新铭豫GXXX18号小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办有交强险。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建军住院治疗132天,花费医疗费196425.4元;伤残鉴定费204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车辆损失800元;交通费385元;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刘建军颅脑损伤致左上肢瘫痪3级的伤残等级为六级、颅脑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面部线条状瘢痕形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刘建军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依赖,护理人数为二人;其第一次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二年。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新铭支付给原告刘建军57000元。原告有被扶养人三人,即原告女儿刘怡凡,2004年12月20日出生,事发时年满9周岁,其父刘德升,1934年2月18日出生,事发时年满79周岁;其母李某某,1934年6月29日出生,事发时年满79周岁。原告刘建军有兄弟三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程度双方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关于原告各项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96425.90元,有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凭证与就医、鉴定地点,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确认为385元;车辆损失80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按212天,每天87.3元,即18507.6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第一次住院时间为111天,为二人护理,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凡某甲、女儿刘琦,其月工资收入分别为2010元、2010元,二护理人员误工费为14874元;第一次出院后护理期限为二个月,护理依赖为一人,该护理费按其妻子凡某甲的工资收入计算为宜,即4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132天,即1980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132天,即1980元;原告有被扶养人三人,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并结合抚养人人数、伤残计算,被抚养人刘怡凡被抚养费为35350.42;被抚养人刘德升抚养费为12961.80元;被抚养人李某某抚养费12961.80元。伤残一处六级,三处十级,伤残赔偿金原告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22398.03元/年×20年×(0.5+0.01+0.01+0.01)=237419.12元,本院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元204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共计569805.6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车损800元,合计120800元;剩余449005.64元由被告王新铭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69403.38元;其余由原告刘建军自行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建军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800元,共计120800元。
二、被告王新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建军经济损失269403.38元(含王新铭已支付的57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建军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刘建军负担1560元;被告王新铭负担2340元。为了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予退还,待案件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强
人民陪审员 :李喜良
人民陪审员 :张建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一霖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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