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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国与王爱玲、孟凡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388号 原告李建国,男,1969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攀峰,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旗,男。 被告王爱玲,女,1972年6月出生。 被告孟凡林,男,1971年8月出生。 原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388号
原告李建国,男,1969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攀峰,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旗,男。
被告王爱玲,女,1972年6月出生。
被告孟凡林,男,1971年8月出生。
原告李建国诉被告王爱玲、孟凡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国的委托代理人朱攀峰、李红旗,被告王爱玲、孟凡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里关系。被告王爱玲、孟凡林在某某村口路南开医疗诊所因急需用钱为由,被告王爱玲分次向原告李建国借款总共人民币700000元,第一次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第二次于2012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第三次于2012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第四次于2012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第五次于2012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第六次于2012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第七次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第八次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第九次于2014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合计人民币700000元。被告王爱玲向原告出具上述九份借据,双方约定按照本金的15‰在每月1日当面付清本月利息,截止4月1日至今,被告以做生意失败为由无法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2从2014年4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每月15‰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爱玲答辩称:一、原告起诉借款用途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称我因开办诊所急用钱而借款,属于肆意编造。我的诊所于1993年3月8日开业,至今21年。我以过硬的医疗技术和良好的诚信服务,得到周围群众的一致好评和信赖,不存在亏损。期间也没有购进任何大型医疗设备和器械。诊所根本不存在急需用钱的情形。不需要向原告李建国大批借款。二、原告与我之间不存在纯粹的借贷关系,而属于共同出资人关系。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新乡市牧野区幸福速冻食品厂,应追加新乡市牧野区幸福速冻食品厂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上,原告以我与某某食品厂负责人的熟人关系,多次强烈要求随同我一起向某某食品厂出借款,以获取利息。我在原告的要求之下与其共同向某某食品厂出借款,而且我所出借的资金远远高于原告所出借的资金。我受原告委托,只作为借款代表与某某食品厂发生经济关系。原告先后通过我得到某某食品厂所付利息30余万元。这说明,原告与我实际上属于共同出资人的关系,而不是纯粹的借贷关系。原告在某某食品厂出现所谓的资金风波的情况下,原告曾经和我一起去某某食品厂追讨债务。原告在认为追讨资金无望,为防止其资金出现损失,而起诉我。这实际是一种不合法、不公正的转嫁风险的行为。从原告起诉的时间即可清楚表明。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为查明事实,明确责任,应当将某某食品厂列为被告,由某某食品厂承担还款责任。三、原告起诉孟凡林属于起诉主体错误,孟凡林不承担还款责任。我与孟凡林系夫妻关系,然而在原告所诉的借款行为中,孟凡林不知道借款,借款也不是用于我家庭共同生活,原告所称的借款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原告列孟凡林为被告,要求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查明,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孟凡林答辩意见同王爱玲。
原告李建国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1、关于被告所述借款用途是被告本人陈述是用于诊所,原告是基于信任才借的钱;2、被告所述利息支付30万元不属实,根据约定是按照15‰在每月一日支付的,不存在30万元的情况;3、被告所述某某食品厂在借款时包括起诉前都未提起,原告在收到答辩状前夜不知道该情况,原告和某某食品厂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也不认识;4、原告所述借款是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根据婚姻法解释其二人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5、借款用途是原告起诉以后告知原告的。被告王爱玲向原告出具的借条9张,证明借款共计7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王爱玲质证称:作为邻里关系不可能在6天之内借到20万元,不可能不问情况多次向我借款,原告是知道我在某某食品厂放有钱才多次向我请求把自己的钱放到某某食品厂的,关于利息,七年前原告就已经在某某食品厂放钱,条多次换过所以利息为30-50万。原告多次去厂里闹事在追讨无望的情况下才起诉我的,被告孟凡林知道钱放在厂里但是他不知道条是我打的。原告起诉之前就多次到厂里要钱。借条是我出的,原告当时说不认识厂里的老板,又怕有欺诈行为才让我出的借条,当时口头约定厂里有问题与我没有关系。原告以现金方式将钱放在我出,月息1.5分,以我的名义将钱放在某某食品厂,原告最后收利息的时间是2014年4月1日。厂里不收外人的钱,厂里能还钱我就能还钱。
被告王爱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1、某某食品厂朱幸福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建国向某某食品厂放款70万元;2、某某食品厂给被告王爱玲出具有借条,二十七人通过被告王爱玲在该厂放钱的借条四十七张;3、所有人领取利息的登记本两本。(24张、18张)。证明原告的借款与某某食品厂有关;4、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原告方质证称:证据材料1、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是证人证言应当证人出庭,没有某某食品厂的印章也没有时间,与被告主张不符,我方不予认可;证据材料2、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份证据仅是被告与其他人的债务关系,我们不予质证。证据材料3、该证据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是被告单方行为,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们不予质证;证据材料4、根据证据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应当在举证期满前10日提出,而被告实际提出时间是今天,严重违反了司法解释。我方有异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坚持诉讼请求。
原告起诉、被告陈述及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法庭调查,可以认定一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原告李建国为获取高利息回报,自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分九次将70万现金借给被告王爱玲,被告王爱玲向原告出具上述九份借据,双方约定按照本金的15‰在每月1日当面付清本月利息,截止2014年4月1日被告由无法偿还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王爱玲与孟凡林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爱玲向原告李建国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李建国据此向本院提出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1.5分,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其答辩事实的成立,故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爱玲、孟凡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国借款人民币700000元以及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王爱玲、孟凡林负担。为了结算方便,原告李建国预付的受理费、保全费暂不退还,待案件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强
人民陪审员  张建芳
人民陪审员  李喜良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一霖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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