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雷洲,男,1956年10月出生。因涉嫌受贿犯罪,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3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4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正朝,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未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雷洲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雷洲及其辩护人王正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5月,被告人杨雷洲利用职务之便,将新乡市某某职业培训学校简易教学楼工程交由建筑商徐某某承建,徐某某为表示感谢,送给杨雷洲现金2万元。 2、2010年7月,被告人杨雷洲利用职务之便,将熟人牛某某的儿子牛某甲安排到新乡市某某单位的下属单位某某服务中心,牛某甲为感谢杨雷洲的帮忙,于2011年7月送给杨雷洲现金3万元,2011年中秋节送给杨雷洲现金1万元,2012年9月,送给杨雷洲现金1.5万元,共计5.5万元。 3、2012年5月,被告人杨雷洲利用职务之便,为给科员贺某某职务晋升提供帮助,收受贺某某的现金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退出了全部赃款9.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雷洲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共计9.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杨雷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当庭辩解称,其没有收受他们三个人的好处,起诉书的指控都是子虚乌有的,他一分钱也没有拿过。 辩护人王正朝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中三个证人(徐某某、牛某甲、贺某某)证言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情理。2、被告人庭前供述前后相互矛盾,存在反复,庭审中被告人又对受贿事实全部予以否认,依照《刑诉法》解释第8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采信庭审供述,不应采信庭前供述。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5月,被告人杨雷洲利用职务之便,将新乡市某某职业培训学校简易教学楼工程交由建筑商徐某某承建,徐某某为表示感谢,送给杨雷洲现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新乡市某某职业培训学校提供的施工清单证实,证人徐某某给新乡市某某职业培训学校施工的工程款合计252671元。 2、新乡市某某职业培训学校提供的相关工程协议书证实,证人徐某某承建了新乡市某某职业培训学校的工程。 3、新乡市某某职业培训学校付款明细证实,证人徐某某承建新乡市某某职业培训学校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情况。 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称,我从2010年左右在新乡市某某单位干了活,为了以后找他更好办事,春节回去送礼。2010年5月份,杨雷洲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办公室,我到他办公室,杨雷洲对我说“我单位需要建设某某培训学校,培训学校盖房子造价太高,就用建议彩板房的形式建设培训学校,这个工程你来干吧。”杨雷洲又对我说“让你建设培训学校的事,我给培训学校校长许某某打个招呼,你以后直接找许某某就行了。”然后我就走了。后来我找许某某签了协议,拟定了施工价格,我就开始施工了。2010年8月份,我建设新乡市某某培训学校的工程快完工了,工程款都是我自己垫付的,我去杨雷洲办公室找他催要培训学校欠我的所有工程款,杨雷洲对我说“中,我给许某某打个招呼,你直接去找许校长,就说是我说的,让他把工程款给你结了。”我就走了。第二天清早我在培训学校施工场地干活,杨雷洲到工地找到我说“我去北京开会呢,你给我准备点钱吧。”我问他需要多少钱,他说要2万元。我说中,今天准备一下,明天给你送到办公室。然后杨雷洲就走了。到第二天上午,我去杨雷洲办公室找到他说这是2万元,你收下吧。我边说边从我的手提包里拿出一个装有2万元钱的牛皮纸信封给他放到办公桌上了(牛皮信封里装有2沓现金,都是红色百元钞票,每沓100张,共计两沓)。杨雷洲没说什么。 5、证人许某某的证言称,新乡市某某职业培训学校是民办非企性质的单位,实质上是公办的单位,是公家出资办的学校,隶属于新乡市某某单位下属的二级机构某某服务中心。徐某某给培训学校干过工程,他从2010年元月开始至2011年共承建了培训学校13次建筑、整修工程,这13次建筑、整修工程总造价共计252671元。徐某某是以新乡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培训学校签订承建工程协议的。徐某某在给培训学校干工程之前就一直给某某单位干零星整修的活,那时我和徐某某就认识。徐某某承建培训学校的建筑、整修工程杨雷洲给我打过招呼,从培训学校第一次搞建设施工时就打的招呼。杨雷洲催过我让我支付徐某某工程款,他说让我给钱我就把徐某某的工程款给支付了。因为培训学校效益不好,欠徐某某不少工程款,杨雷洲催问过我以后,我就陆陆续续给徐某某支付一些工程款。培训学校支付的每一笔工程款我都向杨雷洲汇报过。因为培训学校是某某单位的学校,杨雷洲是某某单位的理事长,他管理比较严谨,所以培训学校的事我都向他汇报。至今还欠徐某某46000多元的工程款,因为学校资金紧张,无法支付所欠他的工程款。 6、被告人杨雷洲在侦查机关供述、辩解称,2010年5月份,我单位下属的某某培训学校因教师数量少,不符合培训标准,培训学校申请建设简易教室,费用由学校自筹,当时该学校校长许某某给我说了这个事,我在单位会上也说了,最后同意他们以询价的方式自己组建建设项目。徐某某是一个搞建筑工程的,九几年我在人大的时候我们就认识了,培训学校盖教学简易教室,他来找过我,我就让他去找许某某,后来是因为徐某某出的价格低,而且让他全垫资,所以他接了该工程。到了2010年8月份,教学简易教室基本上到后期了,有一次徐某某来我办公室找我催要工程款,我说:“你去找找许校长,就说是我说了工程款的事该支付就支付吧,我这边也给他说说。”他说完谢谢将一个信封塞给了我,他走后我打开看里面是2沓百元面额的钞票,我点了一下是2万元。徐某某一共给某某培训学校干了30万左右的工程。我和徐某某之间没有任何借贷关系,他给我钱是让我在培训学校帮他说说话,让他能尽快拿到工程款。2万元我装在身上,我平时花销也比较大,主要是用在吃饭、购物等我个人消费方面了。2013年4月25日杨雷洲交代关于建筑商徐某某承建某某培训学校,送给自己2万元钱的材料是我亲笔书写的,是违心写的。2013年4月25日杨雷洲交代关于建筑商徐某某承建某某培训学校,送给自己2万元钱的材料是我亲笔书写的,材料内容都是事实。 二、2010年7月,被告人杨雷洲利用职务之便,将熟人牛某某的儿子牛某甲安排到新乡市某某我的的的下属单位某某服务中心,牛某甲为感谢杨雷洲的帮忙,于2011年7月送给杨雷洲现金3万元,2011年中秋节送给杨雷洲现金1万元,2012年9月,送给杨雷洲现金1.5万元,共计5.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新乡市某某联合会提供的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进入审核卡证实2012年牛某甲调入新乡市某某服务中心工作。 2、机构编制审核单证实经报市编委批准,同意牛某甲调入某某服务中心工作。 3、新乡市事业编制调整通知证实牛某甲已由某甲单位调至某某服务中心工作。 4、新乡市事业单位调动人员审批表证实牛某甲由某甲单位调入某某服务中心工作。 5、会议记录两份证实牛某甲调入某某服务中心工作经过杨雷洲理事长、朱某某理事长、毛某某理事长同意。 6、证人牛某甲的证言称,某某服务中心是新乡市某某单位的二级机构,属于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我任服务中心主任、法人。某某服务中心没有独立账目,费用由某某单位支出,服务中心负责干活。杨雷洲与我是上下级关系。我原在河南省某甲单位工作,因效益不好,我想调到某某单位的下属单位某某服务中心工作,我父亲和杨雷洲是战友,通过我父亲,找到杨雷洲,杨雷洲同意了,就让我到某某服务中心工作。2010年7月份的一天我到杨雷洲的办公室找到他,对他说希望对我调动工作的事多帮帮忙,他说办手续时需要某某单位配合,他会安排办公室给我帮助。然后我将事先用报纸包好的3万元钱给他,他推脱说不要,我就将钱放到他的办公桌上走了。这3万元钱都是一百元面额,共三捆。2011年中秋节的前几天,我又到杨雷洲的办公室,当时只有杨雷洲一人在场,我进去后说快过节了,来看看你,杨雷洲问有事么,我说希望以后在工作上能多支持和倾斜,你多费心了。随后我将事先用报纸包好的一万元现金放在他的办公桌上就离开了。这一万元现金是百元面额的。2012年9月份我听说杨雷洲的女儿考上某某大学,就想表示一下心意,就准备了1.5万元现金用报纸包好,全是百元面额的,来到杨雷洲的办公室,对杨雷洲说“听说你女儿考到某某大学,平时你对我那么照顾,这是我的一点心意,给孩子当学费吧。”杨雷洲推托说不要,我把钱留下走了。这三次送钱给杨雷洲,一是感谢杨雷洲同意我到某某服务中心工作;二是在调动工作时,给予我帮助,杨雷洲是某某单位的一把手,单位进人他说了算,所以我才给他送钱。前两次我给杨雷洲送的4万元钱都是我自己的钱。我给杨雷洲的1.5万元学费是某某单位购买某某公司电动车时,某某公司给的回扣款。我工作调动后我去杨雷洲办公室送给他三万元现金这事只有我和我爱人吕某某知道。当时我妻子有孕在身,已快到预产期了,我从家里拿钱,我爱人还和我生了场气。我给杨雷洲送过这三万元后,我回家给我妻子解释,花这三万元是为了调动到新乡市某某服务中心,需要找杨理事长跑关系,工作稳定后会对我们家更好。解释完之后我爱人气才消了许多。 7、证人吕某某的证言称,在2010年6、7月份,我爱人牛某甲调动工作,当时我快到预产期了,牛某甲把我要去医院生孩子的费用拿走了,我非常生气,预产期还提前了15天。牛某甲当时拿走了三万元现金,等他一回家,我就问他拿这么多钱干什么去了,他就给我吞吞吐吐的说这钱用于从某甲单位调动至某某服务中心,送给杨理事长让为其调动工作,尽快办理手续用的。 8、被告人杨雷洲在侦查机关供述、辩解称,在2010年5月份,我在部队服役时的战友牛某某来我办公室找我,当时他带着他儿子牛某甲一起来了。牛某某对我说儿子牛某甲在某甲单位工作,发不了工资,想让我帮忙调动工作。当时我问牛某甲的基本情况,然后说让牛某甲先来服务站适应适应工作环境。2010年7月份我就安排牛某甲到某某服务站负责具体工作。牛某甲来单位上班后不久,大概在7月份下旬的一天,牛某甲来到我的办公室找我,一进屋牛某甲说:“我来上班让你费心了,来看看你。”随手从裤兜里掏出一个用纸包裹的东西,说“这是我的一点心意,调动手续的事还得你费心。”我一看就知道是给我送钱的,就推辞不要,牛某甲把钱放到办公桌上转身就离开了,他走后,我打开报纸一看里面有3万元现金,每捆一万元,共3捆,都是一百元面额的人民币。2011年中秋节的前几天,牛某甲又到我办公室对我说来看看我,又说调动手续的事我不是太懂,咱们单位可能也要出手续。我说手续上的事我安排办公室配合你,牛某甲说完谢谢之后从裤兜里掏出一个报纸包的东西,有了上次的事,我就说不用这样,你拿走吧,牛某甲又是将钱放到我办公桌上就走了,他走后我打开一看是一万元现金,全是百元面额的。2012年9月份的一天,牛某甲找到我说听说我女儿考上大学,快开学了,给孩子个学费,说完就将一个信封塞给我,我推让说不要,他将东西放到我的办公桌上就走了,他走后我打开一看,有一沓百元面额,还有一些散着的,我点了一下共1.5万元。牛某甲送钱时都是只有我们俩人在场。他第一次给我送3万元是感谢我安排他到新乡市某某服务站工作;第二次送1万元是过节了来看看我;第三次给我1.5万元是说我女儿考长大学了,给的学费。这5.5万元都是我自己花了,我的家属、亲戚朋友都不知道。在纪检委2013年4月24日我交代关于下属某某服务中心牛某甲送给自己5.5万元的材料是我亲笔写的,我当时精神恍惚,记不清是怎么写的。这份材料是违心写的,这些送钱物的情况你们可以找牛某甲落实。2013年4月24日我交代关于下属新乡市某某服务中心牛某甲送给自己5.5万元的材料是我亲笔写的,材料内容都是事实。 三、2012年5月,被告人杨雷洲利用职务之便,为给某某单位科员贺某某职务晋升提供帮助,收受贺某某的现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贺某某的证言称,2012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去杨雷洲的办公室,当时就他一个人在办公室,我把用某某单位署名的牛皮袋信封装好两沓百元面值的2万元现金塞给他,并给他说希望他在我的个人进步方面多帮忙,之前我也多次给他谈过我想担任某某单位维权部部长这个实职正科的职位。他当时半推半就的收下了,也没说什么,然后我就离开了他的办公室。 2、被告人杨雷洲在侦查机关供述、辩解称,2012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快下班的时候,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贺某某来我办公室找我,进屋后他说:“杨理,你看我来咱单位也有两个多月了,现在一直还没有具体给我分科室。”我说你不要急,这个我有考虑,你先把手头的工作干好。贺某某也没再多说什么,临走时他从裤兜里掏出了一个很厚的信封给我,我当时就意识到应该是现金,连忙说不要,快拿走。我和他推让了几下,他把信封放在我办公室桌上就迅速离开了。我因为怕影响不好也就没有追出去。他走后我看了一下是2沓百元面额的现金,我看都是用纸条捆好的,经过我清点是2万元。这事也只有我两个人在场。贺某某是技术类副团级转业到市公安局缉毒大队借调到我单位的,来了以后一直是让他负责一些临时性的工作,没有具体给他安排科室。我们单位有个维权部,有机构但没有具体负责人员,他一直想弄个正科的职务,所以多次给我说想去这,他给我送2万元,也就是希望让我能给他安排到维权部工作。后来我问了问市委组织部,说他是技术类副团转业,不能安排正科。2013年1月份,我单位退下了一个人,他才调到了我单位。2万元我装在身上,我平时花销也比较大,主要是用在吃饭、购物等我个人消费方面了,具体我也记不清了。家人都不知道我收受2万元的事。2013年4月24日我交代关于本单位贺某某送给自己2万元钱的材料是我亲笔写的,材料内容是违心写的,具体情况你们可以找贺某某落实。2013年4月24日我交代关于本单位贺某某送给自己2万元钱的材料是我亲笔写的,材料内容都是事实。 另查明,2014年6月,中共新乡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新纪(2014)24号决定,杨雷洲违纪款9.5万元,予以收缴,上交财政。 综合证据: 1、被告人的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雷洲的身份信息。 2、开除党籍证明证实经市纪委常委会研究并报市委常委会2014年6月3日批准,给予杨雷洲开除党籍处分。 3、新乡市机关事业人员工资变动明细表证实2006年工资制度改革后被告人杨雷洲的工资为2274元,从2012年1月1日开始执行。 4、新乡市调动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证实杨雷洲的工资为2209元,从2010年9月份开始执行。 5、某某单位提供的职务任免通知证实被告人杨雷洲任某某联合会理事长、党组成员、书记。 6、新乡市委的职务任免通知证实被告人杨雷洲不再担任某某联合会党组书记、党组成员,提议不再担任某某联合会理事长职务。 7、杨雷洲个人简历。 8、中共新乡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证明证实调查组严格按照纪检监察机关办案程序,杨雷洲在调查期间供述了其收受他人贿赂9.5万元的违纪事实。 9、搜查笔录证实工作人员搜查杨雷洲的两处住址共扣押笔记本三本,工作手册一本。 10、中共新乡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新纪(2014)24号决定证实,杨雷洲收受徐某某现金2万元、牛某甲现金5.5万元、贺某某现金2万元,合计9.5万元,并据为己有,经市纪委常委会研究,并报市委常委会批准,给予杨雷洲开除党籍处分;杨雷洲违纪款9.5万元,予以收缴,上交财政。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雷洲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9.5万元钱款,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应当结合案件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杨雷洲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充分说明翻供原因,且其当庭辩解与案件的其他证据相矛盾,而其庭前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人杨雷洲的当庭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雷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23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郭梅珍 审 判 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邵帅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