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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国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金初字第25号 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利,该社理事长。 住所地卫辉市比干大道中段。 委托代理人郭清淮,该社职员。 被告王国顺,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

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金初字第25号

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利,该社理事长。

住所地卫辉市比干大道中段。

委托代理人郭清淮,该社职员。

被告王国顺,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国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清淮、被告王国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国顺于2007年3月31日至2007年7月2日期间先后在原告处借款3笔,金额545000元,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王国顺于2012年8月20日在原告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共计欠原告本息1182563.05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45000元及利息637563.05元,共计1182563.05元(2014年7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到还清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欠款事实存在,但我现在没钱偿还,想法慢慢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三份;

2、借款借据三份;

3、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三份;

4、利息清单一份;

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

6、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7、河南省监管局(批复)一份;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

9、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王国顺分别于2007年3月31日、2007年5月8日、2007年7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19.5万元、20万元、15万元,分别于2008年3月31日、2008年5月8日、2008年7月2日到期,均约定借款月利率11.73‰。同时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前两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后一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五计收利息。该3笔借款被告王国顺均支付利息至2008年4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国顺未予偿还。2012年8月20日,被告王国顺在原告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对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确认。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王国顺共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182563.05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国顺与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国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45000元,及截止2014年7月31日利息637563.05元,本息共计1182563.05元(2014年7月31日以后的利息,分别以19.5万元、20万元、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15‰、16.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0元,收取7730元,由被告王国顺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7730元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勤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明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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