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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辉市房地产管理局与王德禄、周长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584号 原告卫辉市房地产管理局。 住所地:卫辉市比干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左仲魁,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贵亮,系该局职工。 被告王德禄,男,195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长伟,男,1988年12月4日

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584号

原告卫辉市房地产管理局。

住所地:卫辉市比干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左仲魁,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贵亮,系该局职工。

被告王德禄,男,195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长伟,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卫辉市房地产管理局诉被告王德禄、周长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因比干大道北段拆迁原因,将原告负责管理的国有房屋及宅院(西菜园1号、4号)临时租给第一被告王德禄使用。2014年2月25日,被告王德禄未经原告同意,将上述宅院及房屋置换给了第二被告周长伟,并于当时签订了换房“协议”。协议签订后,第二被告非法将上述房屋拆迁。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将其不享有产权的房屋处分给第二被告的行为明显违法,应为无效行为,故诉至法院,一、请确认第一、二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换房“协议”无效。二、判令第二被告周长伟将房屋拆除,恢复原貌。

被告王德禄辩称,我没有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周长伟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属实,我不同意将我已建的房屋拆除,我可以向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3月5日协议一份。2、2014年2月25日协议一份。3、公字第347、第349号房产证各一份。4、原告对两被告询问笔录各一份。5、照片六张。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5日卫辉市友谊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德禄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卫辉市房地产管理局将在比干大道北段拆迁户王某某安排在西菜园公房居住……”现王某某已去世,该房由其子王德禄及王某甲使用。上述西菜园公房房产证号为公字第347号、349号,所有权人:土地房产管理局,所有权性质:全民。2014年2月25日被告周长伟与被告王德禄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周长伟)在卫辉市汲水镇柴火胡同4号院内有东西屋两座,合计60.52平方米赠送给王某甲,以换取西菜园1号房屋,甲乙(王德禄)双方签字后不能反悔。”协议中西菜园1号房屋即公字第347号、349号房屋,现二被告已履行交付义务,第二被告已将上述西菜园公房拆除并新建三层楼房。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擅自处分原告管理的国有房产,系无权处分行为,未经权利人追认,其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周长伟将房屋拆除,恢复原貌,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德禄与被告周长伟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100元,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成勇

审 判 员  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  贺金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颖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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