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417号 原告尹延芳,女,1949年5月17日生。 被告孙长海,男,1956年12月11日生。 原告尹延芳被告孙长海借款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3日,经原告推荐,被告自愿给其妻张凤云办理一份养老保险,费用共计1万元,因被告的钱不够,双方约定由原告垫付5000元,并由被告写下欠条。被告于2012年4月份,分两次归还原告1180元,并以米面折算还820元,三次共计2000元,尚欠3000元。经原告对此催要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 被告未到庭,也未作出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孙长海于2009年4月份为其妻办理了一份养老保险,金额为1万元,因被告当时现款不够,向原告借款5000元,期间陆续归还原告1180元,后又用米面折抵820元,共偿还2000元,剩余3000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理应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因当时未约定,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算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长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尹延芳本金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到还清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成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颖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