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599号 原告唐启国,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董海勇,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唐启国诉被告董海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8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月1日前还清。可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800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3800元的事实。 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其放弃当庭质证权利,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1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800元,被告当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唐启国叁仟捌佰元2014年1月1日前还清董海勇2013年12月10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8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该证据确凿充分,被告理应清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海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梁春祥欠款38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仲君 代理审判员 尹晓龙 陪 审 员 石金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忠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