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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秀进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421号 原告孙秀进,男,1959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普生,卫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文清。 委托代理人王冬菊,王斌胜,该公司职工。 原

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421号

原告孙秀进,男,1959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普生,卫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文清。

委托代理人王冬菊,王斌胜,该公司职工。

原告孙秀进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普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1时许,原告的雇佣司机卢某驾驶豫F1287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长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中大道交叉口时与范某某驾驶的豫G78357、豫A556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两车事故散落物后与郭某某驾驶的豫G8B220号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卢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事故认定卢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及范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因为该起事故,原告方赔偿了郭某某及范某某车损各1500元,赔偿了驾驶员卢某医疗费等费用损失5579.88元;原告豫F12871车损经鉴定为151140元,车损鉴定费7600元;原告还支出施救费3500元。上述费用共计170819.88元,因原告方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三者险不计免赔。依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被告应足额赔付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足额赔付,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正确。

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险,且商业险不计免赔。

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中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4、2014年5月13日原告方赔偿事故对方及本车司机的各项损失。

5、原告方司机卢某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卢某因事故受伤情况。

6、原告车损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方的车辆及鉴定费用情况。

7、施救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车损产生的施救费用。

8、原告方司机的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合格驾驶。

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8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5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对交通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司机卢某的人身损失应由豫G78357、豫A5565挂、豫G8B220三方车辆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付。对第6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车辆损失未会同我公司协商定损,单方面委托,程序违法,我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称,原告要求过高。

原告提供的第1、2、3、8份证据被告方不持异议,且系原告所要证明问题的真实反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4、5份证据被告方对其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称:应当先由事故无责任的其他两方车辆在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因举证期内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被告可在理赔后向事故无责方追偿。原告提供的第6份证据系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的鉴定,不是被告所述的单方委托鉴定,被告没有正当的理由证明其提出重新鉴定成立,且被告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系正规的税务票据,且系原告方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10日1时许,原告的雇佣司机卢某驾驶豫F1287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长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中大道交叉口时与范某某驾驶的豫G78357、豫A556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两车事故散落物又与郭某某驾驶的豫G8B220号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卢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事故认定卢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及范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郭某某、范某某车损各1500元,支付施救费3500元,赔偿卢某医疗费5579.88元。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对原告的肇事车辆进行评估、鉴定,原告的车损为151140元,车损评估费为7600元。原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三者险中包括驾驶员险100000元、车辆损失险32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均为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原告的雇佣司机卢某与郭某某、范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某某、范某某及原告的车辆损坏,原告的司机卢某受伤,且卢某在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本案原告对郭某某、范某某的车损各赔偿了1500元,对司机卢某的医疗费赔偿了5579.88元,支付事故施救费3500元,其本车损失为151140元,评估费为76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当先由事故无责任的其他两方车辆在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因举证期内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在理赔后向事故无责方进行追偿;另外,被告称原告的车辆损失未会同保险公司协商定损,属单方面委托,程序违法,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因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系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的鉴定,不是被告所述的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且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同时被告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给对方车损3000元、卢某医疗费5579.88元、赔偿原告施救费3500元、车损151140元、评估费7600元,以上共计170819.8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二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医疗费、原告车损、施救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168819.88元,以上共计170819.8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予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靖胜忠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徐振秀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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